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來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宛如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商混合公寓(1樓係豆花店、2樓至3樓則均係住家,下稱本案公寓)前時,因見該址1樓豆花店之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並至1樓之櫃檯處竊取財物,惟於竊取之際,因陳宛如自外返回店內發覺上情,並出聲喝止始未能得手。嗣因陳宛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如於警詢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分局 豐川 所現場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及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查本案公寓1樓為告訴人經營之豆花店,2樓至3樓則係住家,1樓至3樓間設有樓梯可供人自由通行等節,業據證人陳宛如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本案公寓內既有供日常居住之住宅(即本案公寓2樓至3樓之部分),自堪認該址1樓就本案公寓整體而言,應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任意侵入該處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甚明。
三、適用法條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見本案公寓1樓之玻璃門未關,即臨時起意侵入行竊,幸因告訴人返家即時發覺,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然其行為雖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生法益形成有潛在之危險;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已當庭向被害人陳宛如鞠躬道歉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兼衡其自空軍官校政戰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能源管理法、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離婚、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12,000元之生活情況、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平日與父親及兄姐同住,需負擔房屋租金5,
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