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稽。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紅綠燈時確實是綠燈,且當時伊前方另有一部機車,員警卻未對該部機車騎士開立紅單,況該部機車距離受處分人有二、三十公尺,伊已經看到該機車遭警攔下,又怎麼可能還騎過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 秦清波 於原審證稱:「本件舉發單是伊開的,當天伊在中山路二四九巷口前面約四十公尺之處作交通稽查,先有一臺機車闖紅燈,後面又跟著一臺過來,伊就將兩臺都攔下,之後伊告知他們有闖紅燈,請他們出示行照、駕照,第一臺說忘記帶,第二臺就是受處分人,伊有跟受處分人說因為第一臺沒有帶駕照、行照,伊需要查證,會浪費受處分人的時間,所以伊先開受處分人的紅單,開完受處分人的紅單後,伊用無線電與基地臺聯絡,查證第一臺該人的身分,之後也有開第一臺違規紅單;伊當時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伊當時站在路邊可以看到號誌,伊很清楚看到紅燈之後受處分人才駛出來,並不是燈號在變換時受處分人駛出來。受處分人到派出所來找伊是要看第一臺機車的舉發單,伊跟他說存根不在伊這裡,要去分局看才可以,所以才請受處分人去分局。受處分人闖紅燈是直行,不是左轉」等語。證人秦清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受處分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秦清波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執勤員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等詞,則反言之即係推認伊為不守法之人。然案發時,伊多次到湖山派出所、三峽分局申訴,竟遭硬指伊不但闖燈並強行左轉。伊因不諳法律程序,在各單位輾轉,嗣請教義務律師後,始知至法院聲明異議,伊今提出抗告,除表明對原裁定不服外,更願對天發誓絕無闖紅燈,另伊不信舉發員警之執法,又何以未先開立另一未帶證件駕駛者之罰單等詞,期能調查相關單位及伊前呈法院所提文件,以免冤抑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原審供稱:「伊與第一臺機車相距二、三十公尺,該機車已遭員警攔下,伊怎麼可能還會過去,伊確實沒有闖紅燈。伊有去派出所找過證人二次,他要伊去三峽分局,結果伊去分局時候,他們不給伊看東西,叫伊去聲明異議」(原審卷二四頁),可知其就於上揭時間騎乘所有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情並不爭執,僅係就其有無闖紅燈及警方舉發之方式為爭執,而受處分人有如何違規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秦清波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後,明確證述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二至二五頁),證人職司交通執法之責,就其親見受處分人違規情節為具結之證述,已具相當之真實性;又茍如受處分人所言其行進時係綠燈而員警有所誤認,惟以舉發時間為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車流量非少,員警焉有僅攔截前車及被告機車之理;再稽之員警秦清波於原審另結證:「受處分人到派出所找伊是要看第一臺機車的舉發單,伊跟他說存根不在伊這裡,要去分局看才可以,所以伊才請他去分局」(原審卷二四頁),受處分人對此未表爭執(原審卷二四業),則受處分人所稱其曾多次至湖山派出所、三峽分局等情,實乃質疑警方執法方式及欲了解另一違規機車是否一併遭舉發等情,然姑不論其是否有權查看他案違規舉發之後續處理情形,縱其認員警對他案舉發之方式不當、甚或產生他車違規是否未遭舉發之質疑,然究屬另為舉證查辦之範疇,均核與其自身是否有上揭違規行為無涉,猶不容執此為其違規之救濟方式或解免其違規責任。況處分機關於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上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原審卷六頁),業已載明本件救濟方式,受處分人捨此不為,徒增勞費至警察機關為爭執,未獲如願之回應,尚難盡歸責於原處分機關。至受處分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九七○○一二二八號函(原審卷八頁),指摘該函所述其違規情節除闖紅燈外,尚有違規左轉一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查問執勤員警秦清波,並據其證明受處分人闖紅燈是直行,不是左轉等語(原審卷二四頁),核與舉發通知單自始即載明「闖紅燈(往中山高架方向)」乙情相符(原審卷一一頁),堪認已詳為調查無誤。雖前函文內容就左轉或直行固略有不同,惟與其闖紅燈之結論並無不合,況嗣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六頁),難認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之違規事實有何不符之處。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既無何瑕疵可指,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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