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尋覓行竊目標,嗣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上鎖,即分別竊取,並入內竊取附表所示車內文件,其中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4927-DU號、OD-3840號車牌各2面,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立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揭3部車輛以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環保廢棄車輛回收人員 丁毓浚 ,由丁毓浚將之拖吊至萬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處理,以此方式竊得上揭車輛3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基河路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張、T字型扳手1支,並起出4927-DU號、OD-3840號車牌各2面及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丁毓浚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2158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原審易緝卷第38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68至70頁;第65至67頁),並經證人丁毓浚於警詢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查扣贓車相片12張(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查扣贓證物相片10張(同上偵查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張(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體積不小,係質地堅硬之鐵器,有照片在卷可稽,持之作案,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各部車輛時,雖接續竊取附表所示車內文件及車牌,仍包含於其各竊車行為內,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與1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盜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量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說明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24日即遭法院通緝,於97年3月3日始經警緝獲,有原審法院96年5月24日96士院刑信緝字第223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7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0966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各罪即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至於扣案T字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該扳手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取車輛│車內文件│被害人│├────┼───────┼────────────┼──────┤│一│車號00-0000│行車執照1張│登記所有權人│││號自用小貨車├────────────┤謝國火、實際││││保險卡1張│使用人丁○○│├────┼───────┼────────────┼──────┤│二│車號0000-00│保險卡2張│丙○○│││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張││││├────────────┤││││94年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張││├────┼───────┼────────────┼──────┤│三│車號00-0000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登記所有權人│││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張│ 王永成 、實際│││││使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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