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共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金鑾宮菜市場廁所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94年6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為0.11公克,空包裝重
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8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