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葦峻 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建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3、4樓建物之室內外裝潢工程,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00元,惟上訴人以該施作建物作為營利事業所多年,均未有漏水情形發生,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造成漏水,故主張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減輕或免除之,並請傳喚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說明施作流程以供論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除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外,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綜觀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前亦未曾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以證明漏水責任,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小額訴訟程序乃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之精神有悖。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使其無法提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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