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之1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包裝袋1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上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司法警察於94年10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之1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包裝袋1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故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海洛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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