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虎王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虎王各1台(聲請書漏未記載)(各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虎王各1台(均各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