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靜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庚○○、辛○○(經改名為 黃冠宇 )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冠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己○○、庚○○為大嫂與小叔關係,黃冠宇(下稱原名辛○○)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曾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因其夫 陳義峰 涉有擄人勒贖罪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丁○○為此急欲設法讓其夫刑度減輕,乃經人介紹戊○○(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詐欺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謂可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活動最高法院將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嗣經丁○○及其小叔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交付六十萬元活動費予戊○○,惟該案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之無期徒刑確定,丁○○等始知受騙;乃先後多次向戊○○催討被訛詐之六十萬元,詎戊○○均藉故拖延,拒不返還;致丁○○、己○○、庚○○心生不滿,萌以押人逼債之非法方法索回前揭款項,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丁○○婆婆即己○○、庚○○母親之名義,藉詞欲購買土地,邀約戊○○至臺南市○○○街○○○號庚○○與其母之住處洽談, 張某 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抵達後,己○○即手持木棍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張某提出告訴),己○○、庚○○兄弟旋要求戊○○返還其訛詐之款項,庚○○並打電話向其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即刑事組)偵查員之友人辛○○報稱,有通緝犯在其住處云云,辛○○遂以呼叫器及行動電話約同其不知情之同事丙○○(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至該處所,由辛○○假藉其逮補通緝犯職務上之權力,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戊○○為通緝犯(當時戊○○確因犯詐欺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通緝中,有偵查員 陳亮元 列印之查捕逃犯資料可按)欲予緝捕為由,不讓戊○○離去,經談判結果,戊○○因無法自行還款而要求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找電話簿聯絡友人前來幫忙代償,經丁○○等人同意後,由辛○○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並由庚○○與丙○○夾押戊○○坐於後座,己○○坐於前方右側座,丁○○則自行駕駛另一部車子尾隨同往張某之前揭租處,抵達後丁○○因需載小孩先行離去。辛○○進入屋內後即行翻箱倒櫃,不依法令而搜索其住處,經搜出戊○○女友乙○○之存摺後,渠等即強要戊○○對其訛詐之款項作一交代,張某無奈,遂以呼叫器呼叫乙○○返回租處以代為償還前揭訛取之款項。乙○○及其兄甲○○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自高雄趕至該處,惟甲○○見戊○○與人發生債務糾紛乃先行離去,戊○○被逼還債,不得已乃應允先行典當其與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共二只以供抵償,旋由己○○等人將戊○○押往臺南市○○街「勞力士發」店;惟經該店老闆拒當,乃又駛往同市○○路「太平當舖」,經該當舖老闆估價可典當十萬元,惟因戊○○未帶證件以供登記,而典當未成;己○○等人復將戊○○押回臺南縣永康市○○○街租處,並由 陳某 打電話通知丁○○攜帶空白本票一紙前來,嗣己○○(此時庚○○已先離去)即以言詞逼迫威脅,致戊○○、乙○○因受其威嚇不得已,乃由乙○○當場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之本票一紙交予己○○,復由丁○○駕車帶乙○○至「太平當舖」典當前揭二只手錶,得款十萬元即由丁○○取走,嗣丁○○即在當舖附近將典當之情形以電話告知在前揭租處等候之己○○等人後,始讓乙○○搭計程車返回前揭處所,迨 吳女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租處後,始由先行離去之辛○○以電話通知刑事組長 戴台捷 而由 戴某 依法指派前來之該組偵查員陳亮元、 薛瑞良 二人將戊○○帶回警局,依通緝犯之作業程序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辛○○部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庚○○及辛○○雖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丁○○、己○○、庚○○均辯稱:因戊○○向丁○○詐騙六十萬元要擺平官司,始終不還錢,才設計戊○○至臺南市○○○街○○○號住處,目的是要戊○○還錢,且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處由乙○○簽發本票及典當手錶均經戊○○、乙○○二人同意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據報前往抓通緝犯而已,至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戊○○、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
時指訴綦詳(詳偵查卷㈠第七三頁、第一0三頁、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偵查卷㈡內之警訊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詳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復與證人即「太平當舖」之老闆娘蔡 郭琇瑩 於偵查中之證稱乙○○與丁○○至其當舖典當二只手錶,得款十萬元之情節相互一致(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並有以乙○○名義典當之「太平當舖」典當單據及面額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期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㈠第四頁、第五頁),再參以被告丁○○、己○○、庚○○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將戊○○自臺南市○○○街○○號帶至臺南縣永康市○○○街戊○○住處,並分別由被告庚○○等人或被告丁○○帶同被害人乙○○或戊○○至前揭當舖典當手錶,迨被告丁○○取得十萬元及被害人乙○○簽發前揭本票,始讓乙○○離去,均坦認無訛,且被告辛○○亦坦承確有接獲友人即被告庚○○之報案電話,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均與被告己○○兄弟一起,且與己○○兄弟帶同戊○○至前揭當舖典當手錶等情以觀(詳偵查卷㈠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九九頁、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抵達前揭被告庚○○住處後,
即遭被告己○○手持木棍毆打成傷,已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己○○所坦認,徵之常情,若確係如被告等所稱係張、吳二人自願與之前往解決債務及典當手錶、簽具本票,則為何戊○○竟與被告等人折騰達十一小時;乙○○亦折騰五小時之理?且被告等並在此期間內將被害人帶往前揭二處及前往當舖典當手錶三次,其間並由被害人乙○○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及交付典當二隻手錶之十萬元予丁○○,此種解決債務方式之迅速及急迫,顯非被害人自由意願所為,而此簽發本票金額與典當手錶所得金額共六十萬元,即被害人戊○○訛詐丁○○等之六十萬元相符,益徵被告等係以強逼還債務甚明。㈢被告辛○○與被告己○○、庚○○原本即認識,而當日被告辛○○之所以前往被
告庚○○住處,乃係被告庚○○以電話通知其到場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㈡第三頁反面),且為被告辛○○坦認無訛在卷(詳偵查㈠卷第
一二五、一二六頁),惟其於抵達後,竟未依法立即將通緝犯戊○○帶回警局處理,猶與被告己○○、庚○○、丁○○為解決張某積欠丁○○之債務而帶至前揭二處達數小時,且亦未依法令向其直屬長官報備,或於外勤出差簿登記外出事由,此亦據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事組長戴台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偵查卷㈠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所為何因,已極明顯,因之被告辛○○就前揭所為與被告丁○○、己○○、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迨無疑義。被告辛○○以同組偵查員陳亮元列印之查捕逃犯作業表,改稱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現場,核與前揭被告自承與相互印證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㈣本案係被告丁○○其夫陳義峰涉嫌擄人勒贖罪嫌,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急欲設法讓其夫刑度減輕,遭戊○○訛詐之六十萬元,拒不返還引起,而邀邀約戊○○至臺南市○○○街○○○號庚○○與其母住處洽談時,丁○○亦自承在場,又經談判無結果,戊○○因無法自行還款而要求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找電話簿聯絡友人前來幫忙代償,丁○○亦駕車尾隨同往,雖因需載小孩而未上樓,但嗣於接己○○電話通知,丁○○即攜帶空白本票一紙前來,由乙○○當場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之本票一紙交予己○○,復由丁○○駕車帶乙○○至「太平當舖」典當前揭二只手錶,得款十萬元亦由丁○○取走,並在當舖附近將典當之情形以電話告知在前揭租處等候之己○○等人後,始讓乙○○離去,足徵被告丁○○就本案而言應是始終參與。㈤被告辛○○案發時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據其供承在卷,而被
告前往時已明知戊○○係通緝犯,亦經被告辛○○ 陳明 在卷(詳偵查卷㈠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並有由同組偵查員列印之查捕逃犯移送作業表在卷可按(詳偵查㈡卷第十四頁),其為公務員,並依法執行逮補通緝犯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妨害自由並違法搜索之罪,亦堪予認定。
㈥被告己○○、庚○○、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實經過乃戊○○、乙○○
所自願云云,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說,惟此非僅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難採信,且亦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不符,顯見乃事後卸責及廻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四人有右揭妨害自由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
四、查丁○○與己○○受戊○○訛詐六十萬元,戊○○拒不返還,致丁○○、己○○、庚○○心生不滿,夥同辛○○以押人逼債之非法方法,欲索回前揭款項,並非法搜索戊○○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核被丁○○等人所為,係均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丁○○等四人就前揭所犯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四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輕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辛○○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四人乃以一非法方法同時剝奪張、吳二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妨害被害人戊○○之地點雖有分別,且時間分別達十一或五小時,惟妨害自由行為並未中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施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妨害自由本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從而被告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等同時脅迫乙○○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十萬元典當金,並脅迫戊○○二人至當舖典當手錶,雖又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丁○○等四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及五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丙○○亦共犯妨害自由等罪,並與被告丁○○等四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被害人乙○○並未代為清償五十萬元,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原審於事實中誤認已代為清償,亦有未妥。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丁○○、己○○、庚○○部分應得予適用,原判決不及審酌,仍有未合。被告丁○○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遭被害人戊○○詐騙鉅款,一時氣憤,以致犯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己○○、庚○○、辛○○各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被告丁○○、己○○、庚○○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被告辛○○部分,因其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為分則加重,即應依原罪刑加重法定刑,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此本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不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併此敘明。惟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