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