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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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 琇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尤紀 滿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共同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鹽埕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如附表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二台(其中二台因IC板損壞送修而無IC板),以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十元兌換一分、二分、五分,反之亦然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 尤紀滿足 則在該店內擔任兌換硬幣之工作。顧客中有 程光明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陸仟元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至上開「鹽埕遊藝場」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數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程光明適在該遊藝場內把玩滿貫大亨麻將第九號檯賭博,以十比一(即十元兌換一分)之押注方式簽賭,賭後將其所得分數兌換贏得之彩金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二台(含IC板六十片,另扣得之娛樂性電玩十台並非電動賭博機具)及程光明贏得之賭資五百元(業經原判決沒收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設置電動機具、僱用尤紀滿足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機具之事實,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設置電動機具供顧客把玩是娛樂性的,換香菸,後來顧客要求換現金,所以才換錢給程光明,並非以賭博為常業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是『鹽埕遊藝場』的『店長』,所以我都在現場管理並兼處理打電玩顧客之洗分與換錢工作」、「該顧客程光明是在編號第九號『滿貫大亨麻將台』被警查獲。當時其螢光幕分數是五十分,是十比一倍數,每分新台幣十元。當時可換伍佰元」、「除了千禧財神五台(一比五)及水果精靈彈珠五台(十比一)等十台是娛樂性電玩,未能洗分換錢外,依比例計算換錢」(見警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鹽埕遊藝場』是我向 蔡進德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盤買過來的...。」(見警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客人說要洗分,我就換給他」、「我從二月份盤讓下來後,多少有讓客人換現金」(見偵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尤紀滿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是店員,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受僱,每月薪水一萬八千元...我只負責換硬幣給客人打,至於客人洗分、換現金
,那是老闆(指被告甲○○)負責的」(同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亦與原審共同被告程光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我大約本二十一日十五時進入玩打滿貫大亨麻將台,以大鈔先向櫃臺換取十元硬幣,而每投十元螢幕就顯示一分,我每次押注三分,以不同中獎機率之倍數得分,如果沒押中三分即被吃掉」、「當時螢幕顯示五十分,我就請店內員工甲○○要兌換新台幣,而甲○○當場拿了五百元給我,本日已輸了六百元」、「該遊藝場電玩螢幕顯示分數可以向員工兌換新台幣,該分數就是賭資」、「我曾於二星期前至該店玩過二次,每次均可以電玩機台洗分向店內員工兌換新台幣,而該二次合計沒什麼輸贏」(警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我在機台前說要洗分換現金,他就把現金拿來了」(同上偵卷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尤紀滿足、程光明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隻字提及兌換香菸之事,嗣於原審審理後竟均改稱原僅供兌換香菸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況經原審隔離訊之螢幕分數與香菸之兌換比例如何,被告程光明答稱:「我當日洗分五十分,老闆說可換一條香菸」,甲○○答稱:「麻將是二十分換二包香菸」、尤紀滿足則答稱:「(問:讓客人以多少分換一包香煙?)二百分」云云,三人所答均有甚大差異,顯見所辯供顧客兌換香菸云云,純屬事後勾串以圖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二)再者,現場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六十二台,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尤紀滿足每月亦受有一萬八仟元之薪資,則被告甲○○顯有與原審共同被告尤紀滿足共同藉此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無誤。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圖、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尤紀滿足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十二台(含IC板六十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千禧財神」、「水果精靈」等電動玩具各五台(含IC板共十片),僅供娛樂之用,並非賭博機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為警查獲時僅有客人程光明一人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第九號檯,尤其其中「魔術帽六人座二組」二台並無IC板,不應全部沒收等語。本院查,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僅有客人程光明一人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第九號檯,而其中「魔術帽六人座二組」二台固亦無IC板,惟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已開始處於隨時與顧客對賭之狀態,顧客亦得隨時與其機台對賭,被告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其餘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至於其中「魔術帽六人座二組」二台雖無IC板,惟係故障送修,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二機台既未遷移,自屬隨時備以插入IC板賭博,其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無疑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以賭博為常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十二台(含IC板六十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千禧財神」、「水果精靈」等電動玩具各五台(含IC板共十片),僅供娛樂之用,並非賭博機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亦為被告陳稱被告身罹疾、有妻女待養,一時失慮犯罪,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前犯賭博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以累犯加重其刑,量刑自難從輕,上訴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玩名稱│數量:台│電玩名稱│數量:台│├─────────┼────┼─────────┼────┤│滿貫大亨│九│孔雀王朝│一│├─────────┼────┼─────────┼────┤│笑傲江湖│五│恐龍二一點五人座一│五││││組││├─────────┼────┼─────────┼────┤│王牌對決│五│賽馬二人座三組│六│├─────────┼────┼─────────┼────┤│魔術帽六人座二組(│十二││││其中二台無IC板)││鑽石列車│四│├─────────┼────┼─────────┼────┤│賽馬六人座一組│六│沙漠風暴│五│├─────────┼────┼─────────┴────┤│春秋二代│四│合計六十二台(含IC板六十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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