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辛○○○○○法定代理人午○○○○○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丑○○○○○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寅○○○○○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卯○○○○○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辰○○○○○法定代理人未○○○○聲請人巳○○○○○法定代理人Christ相對人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法定代理人申○○右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確定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仲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非香港人,本件仲裁為國際仲裁,依香港仲裁條例第Ⅱ部第2L條規定,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原則上僅適用於國內仲裁,本件仲裁送達程序,應適用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三條規定。縱認應依香港仲裁條例判斷,惟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僅限於仲裁人選任之通知,不及於仲裁程序之通知。原確定裁定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判斷本件仲裁程序之通知合法與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查:
㈠按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自同年十
二月廿四日施行,而本件仲裁判斷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聲請裁定承認,惟基於程序從新法則,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即應適用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又香港於公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英國歸還中國大陸統治之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商務仲裁條例經修正為仲裁法後,上開準用之規定既未經廢止,自仍應準用性質、內容相同之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故就在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者,我國法院即應準用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
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法院受理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如該外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㈢本件仲裁之當事人即兩造雖均非香港人,惟本件仲裁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於香港
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契約可證(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而依香港仲裁條例第Π部第2L條規定:「本部的條文適用於本地仲裁協議和適用於依據本地仲裁協議進行仲裁,...」,有該條例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則本件仲裁既係在香港地為仲裁協議,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Π部之規定,自無不合,聲請人以兩造非香港人為由,認無香港仲裁條例第Π部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香港仲裁條例第Π部中之該條例第三十一條⑵規定,仲裁通知之送達方式有「專
人交付」、「留置」、「掛號郵寄」等送達方式,並不包括「傳真」,另該條例三十一條⑴係規定仲裁於一方送達要求委任仲裁員等情時,該仲裁即為開始,非謂該條例之通知僅限於仲裁人選任之通知,此有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聲請人認該條例有關送達方式之規定,於仲裁程序進行之通知,無適用之餘地云云,自無可取。又聲請人雖以香港實務及學說之共通見解均認送達方法包括「傳真」在內,以「傳真」送達,應認合法云云。惟該條文規定並不包括「傳真」送達,而當事人復據以爭執,則為保障信賴該外國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自不宜將該國國內之實務見解或學說論述採為補充或擴張解釋之論據,以維持法律條文之公信力。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依據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⑵規定,判斷仲裁程序進行
之情形有無合法通知他造,並認定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仲裁程序進行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認本件仲裁有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抗告。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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