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1144、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 達仁 鄉之代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之權限。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亦即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詎甲○○於89年3月至89年12月間,經辦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工程採購時,竟基於以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並從中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各該項工程比價開標前,私下與 幗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營造)之負責人 潘重任 等廠商謀議,由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工程比價。潘重任等人即以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進行圍標,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不知投標之3家廠商係圍標虛偽比價之情形下,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工程之廠商彼此均有意為價格之競爭比價,而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藉此方法直接圖潘重任等人不法利益,使潘重任等人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工程決標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576,434元。潘重任等人並在甲○○承諾給與如附表所示工程施作後,給付甲○○工程款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之工程回扣或提取一定數額回扣,合計約120萬元,由甲○○親自收受,甲○○另於91年9月1日自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退休後,將上開回扣款返還與潘重任等人,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收取回扣部分:
1、潘重任及 林金福 部分(潘重任及林金福涉犯行賄罪部分,均因自首,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潘重任於89年間,透過黃慶龍(已死亡)之介紹認識甲○○,嗣潘重任向甲○○請求承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9、16、
19、22、28、29、30、34及35號工程,經甲○○同意後,要求潘重任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甲○○指定參與比價,潘重任即與其合作之廠商林金福協議一起使用幗國營造及 金穎 土木包工業(下稱金穎土木)之牌照參與上開工程圍標,並借用 錦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營造)、眾觀土木包工業(下稱眾觀土木)、 坤憬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憬營造)、 源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佑營造)、冠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築營造)、和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和順土木)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營造)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9、16、19、
22、28、29、30、34及35號工程發包前,由潘重任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甲○○並將附表編號28、29、30號工程之底價告訴潘重任,潘重任於上開編號工程分別以錦輝營造、金穎土木、幗國營造、源佑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潘重任於標得工程後,將油漆及景觀工程交由林金福施作,甲○○藉此方法直接圖利潘重任及林金福,使潘重任及林金福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7、9、16、19、22、28、29、
30、34及35號工程決標金額一成利潤1,308,759元。潘重任就附表編號1至7及9號等工程,將工程回扣款合計約50萬元,委託黃慶龍轉交給甲○○,由甲○○收受。如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及35號工程,因潘重任已與甲○○熟稔,即於89年5月底至12月底間,在得標工程後,分3次自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大武鄉 南興 村住處,交付各該工程價款百分5至百分之10不等之回扣款合計約50萬元給甲○○,由甲○○親自收受。潘重任除交付自己及林金福要給甲○○之回扣款外,復一併將 吳振發董炎輝 、吳 炎鴻 及乙○○於下述委託轉交之回扣款約20萬元交給甲○○,由甲○○親自收受。
2、吳振發部分(吳振發涉犯行賄罪部分,因自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振發於89年4月至8月間,親自前往達仁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或透過潘重任向甲○○請求承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2、15、21、23及32號等5件工程,經甲○○同意後,要求吳振發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甲○○指定參與比價,吳振發自己有和順土木之牌照,另借得大展營造、 銘銓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銓營造)、 鴻明誠 土木包工業(下稱 鴻明誠土 木)、金穎土木、錦輝營造及 承昌 土木包工業(下稱承昌土木)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2、15、21、23及32號等5件工程發包前,由吳振發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吳振發分別以大展營造及錦輝營造為主標廠商,將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利吳振發不法利益,使吳振發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2、15、21、23及32號所示決標金額一成利潤合計325,266元。吳振發雖知悉必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回扣款給甲○○,然因經濟拮据,僅於89年4月至8月間某日,前往潘重任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復興號66之6號住處,交付3至5萬元不足額的回扣款給潘重任,請潘重任轉交給甲○○。
3、 吳炎鴻 部分(吳炎鴻涉犯行賄罪部分,因自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炎鴻分別於89年3月7日前某日及89年6月26日前2、3週某日,親自前往達仁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甲○○請求承作如附表所示編號8及26號2件工程,經甲○○同意後,要求吳炎鴻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甲○○指定參與比價,吳炎鴻自己有鴻明誠土木之牌照,另借得大展營造、承昌土木、幗國營造、錦輝營造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8及26號工程發包前,由吳炎鴻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並經甲○○洩漏附表編號26號工程底價予潘重任,由潘重任轉告吳炎鴻。吳炎鴻於上開編號工程以鴻明誠土木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利吳炎鴻,使吳炎鴻因而獲得為附表編號8及26號所示決標金額約一成利潤合計80,623元。甲○○指定吳炎鴻承作如附表編號26號工程後,由潘重任代墊吳炎鴻15,000元之回扣款交與甲○○,吳炎鴻遂於89年6月28日該工程開標前1周某日下午,在臺東縣○○鄉○○村○○路132之17號住處內,交付15,000元給潘重任。
4、董炎輝部分(董炎輝涉犯行賄罪部分,因自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透過潘重任對董炎輝及吳炎鴻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工程要交由董炎輝及吳炎鴻施作並要求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甲○○指定參與虛偽比價,董炎輝及吳炎鴻己有錦輝營造之牌照,另借得承昌土木及坤憬營造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4號工程發包前,由董炎輝及吳炎鴻提供附表編號14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吳炎鴻及董炎輝於上開編號工程以錦輝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藉此方法直接圖利董炎輝及吳炎鴻,使董炎輝及吳炎鴻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工程金額約一成利潤100,709元。嗣董炎輝於89年5月9日標得該工程後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街81之2號住處內,交付1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與潘重任後轉交給甲○○。
5、乙○○部分:乙○○原以販賣香菇及飲料為業,甲○○竟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8及31號2件工程由乙○○借牌施作,並要求乙○○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甲○○指定參與比價,乙○○遂向他人借得永固土木包工業(下稱永固土木)、錦輝營造及鴻明誠土木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8及31號工程發包前,由乙○○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乙○○於上開編號工程以錦輝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藉此方法直接圖利乙○○,使乙○○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8及31號所示工程金額約一成利潤合計158,061元。嗣乙○○在工程結束後之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3、4萬元回扣款委由潘重任轉交給甲○○。
(二)圖利部分:
1、 邱欽德 (已死亡)部分:甲○○應臺東縣縣議員 朱連濟 之要求,將部分達仁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指定由朱連濟之親人邱欽德施作,惟邱欽德無興建公共工程之牌照,甲○○及邱欽德遂委由潘重任代為投標,嗣得標後,再交由邱欽德施作,甲○○指定編號10、11、13、17、20、24及25號工程由邱欽德施作後,由潘重任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並由甲○○洩漏編號第25號工程之底價予潘重任,潘重任於上開編號工程分別以金穎土木、幗國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不知投標之3家廠商係圍標之情形下,以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廠商彼此均有意為價格之競爭比價,而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潘重任於標得附表編號10、11、13、17、20、24及25號達仁鄉之工程後,均交由邱欽德施作,甲○○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利邱欽德,使邱欽德因而獲得為附表所示編號10、11、13、
17、20、24及25號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利潤486,698元。
2、黃慶龍(已死亡)部分:黃慶龍於89年6月及9月間,經甲○○指定承作如附表編號27及33號工程,黃慶龍自己有坤憬營造之牌照,另借得鴻明誠及錦輝營造的牌照,於附表所示之編號27及33號工程發包前,由黃慶龍提供上開編號工程之3家廠商名單供甲○○逕行指定參與比價,附表編號第27號工程由甲○○洩漏底價給黃慶龍,黃慶龍於上開工程以坤憬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使達仁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不知投標之3家廠商係圍標之情形下,以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廠商彼此有意為價格之競爭比價,而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吳振發不法利益,使黃慶龍因而獲得為附表編號27及33號工程所示決標金額約一成利潤合計116,318元。
二、甲○○自89年12月27日卸任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後,復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代理臺東縣 太麻里 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臺東縣 太麻里鄉 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之權限。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亦即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惟甲○○於90年2、3月間,經辦如附表編號36號之公共工程採購時,竟承上以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而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該項工程比價開標前數週某日,在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室內,請潘重任轉告林金福該件工程要指定由林金福承作,並當場將該工程之底價一併告訴潘重任,林金福經潘重任告知上情後,即提供自己的金穎土木牌照及向他人借得之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偉達土木)及眾觀土木之牌照給甲○○,供甲○○指定參與附表編號36號工程之比價,林金福即以眾觀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圍標,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6號工程之比價,使太麻里鄉公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決標予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藉此方法直接圖利林金福,使林金福因而獲得約為附表所示36號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利潤25,242元。林金福由潘重任處得知必須支付得標工程價款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之回扣款予甲○○,遂於89年3月2日標得該工該後2週許,交付3萬元回扣款給潘重任,請潘重任轉交給甲○○,潘重任旋在不詳時地,將該3萬元交付給甲○○,由甲○○收受,甲○○另於91年9月1日自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退休後,委由潘重任將上開回扣款返還與林金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犯有收受回扣罪、非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嗣又追加起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原審卷一頁131)。
二、有關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6年3月31日調查局筆錄、96年5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因未服用藥物或因病重疲勞,於接受調查、偵訊、訊問時已病發頭昏腦脹、記憶模糊、身體極度不適致無法陳述有利事證,被告之自白係受疲勞訊問,且被告於96年3月31日偵訊筆錄遭檢察官辱罵「他媽的」,並對被告為脅迫訊問,且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1、原審分別勘驗被告自白過程之錄影帶:⑴9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詢問過程中,一問一答
,被告甲○○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沒有不安、恐懼的語調,時間是下午1時10分到下午6時28分(原審卷二頁111)。
⑵96年5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甲○○坐著
接受檢察官訊問,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以手扶著頭部接受訊問,閱覽調查筆錄時,趴在桌上看筆錄,有律師陪同,時間是下午2點22分至2點35分。
⑶96年5月18日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甲○○坐著
以手扶著頭部接受訊問,有律師陪同接受訊問,被告甲○○在訊問終了前有嘔吐,之後趴在桌上,在嘔吐後就未再接受與本案相關之訊問,訊問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分至上午11時28分。
被告甲○○在幾次受詢問時,訊問時間並沒有超過合法範圍,也沒有疲勞不堪,致無法自由清楚陳述的情形。雖然被告甲○○因病,於95年5月11日及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以手扶著頭部接受訊問或趴在桌上閱卷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惟並非檢察官故意長時間疲勞訊問所造成。從而,並未發現被告甲○○有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的情形。辯護人雖然再以檢察官以輕蔑的語氣咄咄逼人,被告已經疲累不堪,仍然繼續訊問為理由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語氣是否輕蔑、是否咄咄逼人均屬形容詞性,從原審勘驗結果而言,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並沒有達到讓被告無法自由陳述的狀況,自難謂其自白以非出於任意性。
2、原審再勘驗被告甲○○於96年3月31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甲○○係站立接受訊問,精神狀況無異常,檢察官訊問語氣強勢,並多次打斷被告甲○○之回答,然並未以三字經「他媽的」辱罵被告甲○○(見原審卷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28至133頁)。被告雖然一再陳稱在訊問時,因為有病在身,十分疲勞,無法負荷長時間的訊問,只想趕緊回答完問題,可以回去休息,所以訊問過程中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查從原審勘驗筆錄可知,3月31日第1次訊問的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間9時許,共約4個小時。5月11日從早上9時30分許,問到下午2時30分,中間交由調查站人員訊問,但因為被告身體不適,檢察官並沒有訊問犯罪事實,經過確認被告的年籍後,只在當天下午2時許,調查站人員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再度確認筆錄內容是否真實。另外於5月18日的訊問,時間從11許開始,在11時20分許便結束。而按所謂「脅迫」,乃通知將加危害使生畏怖之心,該次訊問檢察官係以加重語氣訊問被告甲○○,並未有何通知將加危害之情事。再檢察官訊問被告甲○○之語氣雖屬高亢,惟係為該檢察官訊問時之語調,而非意在脅迫被告甲○○為不實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甲○○於該次訊問中不利於已供述之部分自白係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
3、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勘驗被告甲○○於9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96年5月11日、96年3月31日及9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時,已製作錄音逐字譯文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譯文之內容為準。
4、綜上,被告甲○○於9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96年5月11日、96年3月31日及9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甲○○不利於己供述之部分自白,顯非由調查員及檢察官基於脅迫及疲勞訊問而為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林金福、吳振發、董炎輝、吳炎鴻、 謝源忠溫進福沈瑞 彭業 經於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甲○○對其等詰問之機會,而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調查筆錄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按證人在審判外與審判中相符之陳述,若該審判外之陳述,旨在強化證人在審判中證述的真實性,而不是以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本身做為證據,則該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採用該證據以判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原即適用於傳聞證據,如非傳聞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因此以上證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 陳元斌董秋豐林巽錤蘇進忠姚忠男鄭綉卿宋春雄蔡玉玲 等人之調查筆錄,因被告甲○○之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又未於審理中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給予被告對之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 董義誠 、董 楊華美沈呈泰沈瑞彭楊哲維楊筠圃陳信鑌黃琨景黃乙銘 於調查筆錄之證詞,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陳元斌、董秋豐、林巽錤、蘇進忠、姚忠男、鄭綉卿、宋春雄、蔡玉玲業經於偵查中具結訊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雖然主張董秋豐、 林巽鎮 、蘇進忠、陳元斌、姚忠男、謝源忠、溫進福及宋春雄在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未經具結的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20頁)。然而以上證人在偵查中確實經過具結後才證述,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29日在調查站中曾受調查員脅迫利誘「你假如願意配合的話,我們講實在話一個是走到天堂的路一個是走到地獄的路…」,且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有諸多誘導訊問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本院仍為同一之主張(本院卷第152頁)。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但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並藉以發現真實。查司法警察、調查人員,於進行正式詢問前,多會先行與被告溝通、說明案情、已掌握之證據,勸諭其自首或自白或轉為污點證人,以獲取寬典,使被告了解其現在之地位及立場,類此詢問前的案情對話,用語大都直接、坦率,但只要不造成受訊問人之的意思自由受到脅制或扭曲,不應率指其為非法訊問。又本院認為上揭調查員之陳述雖足以造成潘重任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但其強度顯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況潘重任於調查站詢問中應對之態度仍屬從容,並無意志受到壓制之情狀,尚難以調查員於詢問中曾以上述若干言詞對潘重任施予心理上之壓力,即認其有脅迫或利誘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復按所謂「禁止誘導訊問」原則,乃指當事人於進行調查人證之交互詰問時,禁止當事人一方對友性證人誘導性詰問,避免證人附和該詰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規定參照)。惟證人於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並非全部證人均屬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友性證人,且偵查人員果如以誘導、假設方法為之,如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該等證人之人身自由,縱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方法為之,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方式,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法取得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否認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29、30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及96年3月29日、96年4月10日之偵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錄音逐字譯文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譯文之內容為準。
九、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重任,並舉出待證事項為究係何人提議成立被告競選大武鄉長之選舉基金?被告有無授意或參與?證人獲知前開提議後,有無轉知哪些人?被告是否知情?如果知情,被告有無表示同意,或拒絕?交付120餘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給付時有無告知為工程回扣,或屬選舉捐助?如為工程回扣,有無針對各項工程逐筆計算?不足百分之5,或百分之10部分,收送雙方如何表示?被告如何洩漏底價?證人於原審證述「鄉長有明示跟我們說我們不要標太高,有一點利潤就可以了,大概是預算金額百分之87,到百分之89,鄉長跟我們講一個原則」、「他是在一個原則範圍內透露。他透露給我的工程預算不是實際數字,他是給我們一個範圍」,是否即為他所說洩漏之底價?有幾件?(本院卷第111頁)。經查辯護人所舉待證事項中,被告所收取回扣款的時間距離競選時間尚有一年餘,豈有擔任鄉長時,就為了競選他鄉之鄉長,而向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特定金額競選基金之理,被告有關競選基金之辯詞,並不可採信,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遙遠,難認為有任何關連性。至於洩漏底價之事,亦據其他證人一一證述在卷,回扣的金額如何計算也經潘重任證述詳細,並與其他廠商所述相符,均詳如後述。因此辯護人所稱待證事項,或無關連性,或已臻明確,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無再次傳喚潘重任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收受回扣、圖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廠商之回扣,伊只有向潘重任等廠商表示要給予比價的機會,並未將達仁鄉的工程指定給潘重任等廠商施作,亦未將太麻里鄉的工程指定給林金福施作,伊不知道潘重任等廠商有圍標的情形,亦從未洩漏底價給潘重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87年9月9日至88年1月31日止,復自88年11月17日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另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代理鄉長,並於91年9月1日自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退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民自字第0983010607號函附卷足憑。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7月13日修正前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是如附表所示36件工程,被告甲○○就達仁鄉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雖得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換言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圖利特定廠商。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採取限制性招標是政府採購法所授與首長的職權,被告為了照顧在地廠商以及增進當地原住民利益,因此選定必須符合其政策目標之廠商參與投標。然而政府採購法固然授與首長決定是否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卻仍然要求必須以公開競爭、透明之方式招標,而如後所述,被告與潘重任事先已經先講好工程由哪一家廠商承做,甚至連底價都已經透露給潘重任,而且被告直接在招標的簽呈上批示指定的廠商,完全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承辦科長謝源忠在原審證稱:當時簽擬的意見,依照政府採購法,建議採用公開比價的方式,但鄉長甲○○批示採用通知比價方式,廠商也都是由甲○○在簽呈中批示,鄉長雖然批示3家,實際上是指定其中1家承包,否則可以批示由6家或8家廠商比價,不過我並不知道指定給哪1家廠商(原審卷三第284頁以下)。在偵查中也做出同一證述(偵三卷第66頁)。監標人員 溫進福證 稱:開標時的確有3家廠商來比價,不清楚是否形式上比價,由於鄉長指定由3家比價,承辦人員就通知3家廠商比價,我只負責監看開標過程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否圍標,是否事前指定,都不清楚(原審卷三第307頁以下)。偵查中也做出同一證述(偵三卷第118頁)。可證被告辦理工程招標,完全沒有依照法律之規定辦理。
(三)被告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圖利罪部分:
1、依照被告甲○○自己在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⑴被告先供稱:「我是基於照顧原住民、提升原住民就業的
善意,才會通案採限制性招標,當時我想這是機關首長的裁量權,所以才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指定廠商比價。
」(見偵卷一第93頁),「工程之承做廠商,計有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潘重任、金穎土木包工業林金福、坤憬營造有限公司黃慶龍、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董炎鴻 及錦輝營造乙○○及 姚東宏 等人,我若想將工作交給他們承作,便要他們提供3家廠商名單,然後讓我逕行指定比價,但若工程品質達不到標準或未按時完工,便會拒絕再給該廠商承作,幗國營造因為作的最好,也都僱用原住民,所以才給他最多工程。」。既然被告有此良意,理應在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時,通盤性地限制資格,但被告卻又陳稱「我是指向我要求承作工程的人必須符合我前述工程品質好、要按時完工及較照顧原住民的3大條件,並不是要他們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必須符合此一標準,向我要工程的人既然提出廠商名單,自然會親自承作,也要向我負責,所以我不需要實際審核他們所提之廠商名單。」,其陳述前後不一,顯見所稱保護原住民利益,只是被告之託詞。
⑵甚且被告還進一步陳述「朱連濟曾向我表示,達仁鄉公所
有幾件小型工程的經費是他爭取來的,他要求我將該幾件工程交給他的小叔邱欽德來承包施作,其中有一件是原住民某立委爭取的經費,朱連濟亦要求指定給他的小叔邱欽德來得標承作。」,「朱連濟及邱欽德2人均有提供我3家比價廠商名稱,我記得好像每次都有幗國營造公司,但是大部分都是朱連濟提供給我3家參標廠商名稱。」(見偵卷三第196、197頁),「我記得當時林金福在大武地區有工程在做,機械、工人都有,所以他要求我將該件工程交給他承包施作,就近施作比較方便,我答應他,但要他提出3家廠商名稱以供我簽選,完成比價的程序,林金福當時提供給我他自己的金穎土木包工業,另外再提供偉達土木包工業及眾觀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我簽選,最後順利由林金福所提供的眾觀土木包工業得標。」(見偵卷三第198、199頁)。被告又在偵查中供稱:「我在代理鄉長期間,有請教人家首長的裁量權,如果有需要,可以採限制性招標。」(見偵卷一第104頁)、「在發包工程前,會有廠商要工程,因為鄉鎮長都這樣,他們會來要求工程做,如我認為需要給原住民做的話,我就會把工程給那些廠商做。當決定要把工程給這些廠商時,會要求這些廠商提供3家廠商的名單,再依據廠商提供的名單直接進行比價,因為我有答應廠商就會給他做。」(見偵卷一第106、107頁)。益證被告幾乎將限制性招標的程序當作政府採購法授與首長任意指定廠商承做工程的權柄。
⑷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在鄉公所見面時,潘重任希望
我給他工程,他就會聘用原住民工作,我有答應他。潘重任跟我說,其他鄉鎮是拿3家廠商的單子來比價就可以,我就照他的意思作,大部分都是潘重任拿廠商的單子,因為我要給原住民工程,起先給潘重任這樣的方式工作,其他的廠商就後來也用這種方式,有些是我自動給的,有些是廠商要求我才給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⑸綜上,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由被告甲○○私下指定給潘重任、林金福、邱欽德、黃慶龍、董炎鴻、乙○○等人施作,並要求潘重任等人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甲○○指定參與比價。其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2、根據證人潘重任之證詞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當時提供幗國營造、金穎土木包
工業、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大展營造有限公司、冠築營造有限公司、源佑營造有限公司、和順土木包工業、眾觀土木包工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等8廠商名單,供予甲○○以便圈選特定廠商承包鄉公所的相關工程,至於縣議員爭取的款項或是立法委員所爭取的特定工程,由於縣議員、立法委員也有屬意的樁腳,所有甲○○會圈選我等特定廠商後,再依甲○○的指示交由朱連濟議員所指定的特定廠商,或其他民意代表所指定的特定廠商承作。」(見偵卷一第48頁),「朱連濟所爭取的工程,是由朱連濟直接找上甲○○,表示該工程款係他所爭取來的,要求將工程給他的小叔邱欽德施作,在談妥後甲○○要我幫忙,用我的牌照得標後,交給邱欽德施作,所以甲○○會圈選3家我所提供給甲○○的廠商名單,由甲○○簽選包括幗國營造在內的3家廠商,我接獲鄉公所之通知後,我即以幗國營造當主標、陪標廠商則依甲○○簽選的廠商而定,並申請3張押標金,備妥相關投標資料,然後到鄉公所辦理虛偽比價,得標工程後,我即依約將工程交給邱欽德施作,我僅獲得工程款百分之10牌照稅利益。」(見偵卷一第65、66頁)。
⑵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些得標的工程中,編號10、11
、13、17、20、24、25,我記得的是被告要我先幫他標下來,甲○○拜託標下這些工程,他說是朱連濟議員的建議工程,因為縣政府每年給縣議員的建設經費是交由議員拿到鄉公所來作工程。」(見偵卷一第71頁),「甲○○在代理 鄉太麻里 鄉長時,林金福說要感謝他給他做的工程,也有告訴他低價,他有給付約3萬多元的回扣要轉交給甲○○,確定有這件事,當時甲○○已經去當太麻里代理鄉長,甲○○說這件工程可以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週內,有拿現金約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左右給我,他說要感謝鄉長,我就將現金交給甲○○了,鄉長也有收下。
」(見偵卷三第154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就附表編號1、2、3、
4、5、6、7、9、10、11、13、16、17、19、20、22、24、25、28、29、30、34、35這23件工程,都是事先提供3家廠商名單給甲○○,後來也順利標得上開23件工程。」,「附表編號第10、11、13、17、20、24、25這7件工程因為經費來源,是朱連濟議員建議的工程,所以這些工程是甲○○要我標下來,可是實際施作交給朱連濟的小叔邱欽德他帶工人來做的。」(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16頁)。
3、證人林金福之證詞:⑴於調查中證稱:「甲○○於88年間代理達仁鄉長時,曾問
當時鄉公所的秘書 謝清雄 及財經課長謝源忠,要他們提供達仁鄉較佳的廠商給甲○○,謝清雄及謝源忠便推荐潘重任,所以甲○○便主動找潘重任去談,並答應給他幾件工程作,要他自行找幾家陪標廠商來標工程,當時潘重任還沒有申請幗國營造的牌照,所以便向我借金穎土木包工業的牌並透過我借眾觀土木及源佑營造等廠商的牌照去標工程,試作結果不錯,所以甲○○便經常將達仁鄉公所的工程給潘重任做,日後關係便越來越好。」,「甲○○就任太麻里代理鄉長時,曾透過潘重任對我講:『有件20幾萬的小工程,甲○○要給你做,算是感謝你在他達仁鄉長任內的幫忙,希望你不要嫌小』,我請潘重任回覆甲○○講,若是要我去做,一定會得罪當地廠商,但真的要給我做,就找一件當地廠商不要的,小件的工程給我,所以隔了一陣子,甲○○便指定一件『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施工地在太麻里大溪村山上的某件駁坎工程,約20幾萬的工程款)給我,由我以眾觀土木包工業的名義得標,至於金穎土木包工業當時借給 黃祿源 在當地使用,他也以金穎土木的名義在當地做工程,所以不太方便以金穎的名義得標。」(見偵卷二第246、247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工程的事情都是潘重任自己在處
理,只有他要到工程後借不到牌,我再幫他借牌,我幫他借過源佑、眾觀、我的金穎土木,他來不及寫標單,也會叫我幫他寫,以及幫忙他拿去鄉公所投、開標,他標得的工程有時會叫我做油漆的部分。」,「會標上大溪農路工程是因為甲○○在卸任達仁鄉代理鄉長後,就去太麻里鄉當代理鄉長,有一次我去太麻里鄉長辦公室找他,他跟我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幫忙他借牌、投標很多,他說要弄2件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達仁鄉幫忙他們很多忙,我有跟甲○○說不用,但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潘重任跟我說這件上大溪的農路工程要給我做,我就說潘重任自己去做就好了,但他說這是鄉長要答謝我的,希望我不要嫌棄工程金額太少,這是鄉長的一份心意。」(見偵卷二第255至258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大致上是決定要給誰做了,
但是要有3間廠商的比價,合法的程序就是要有3間廠商的比價。」(見原審卷三第124頁)。
4、證人吳振發之證詞: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在達仁鄉公所所承包施作的工程
,1百萬元以下的工程大部分都是潘重任向鄉長甲○○要來的,然後通知我,我再製作投標的資料,並安排好主、陪標廠商及押標金票據後即參標,亦順利得標施作。」(見偵卷二第9頁),「與甲○○間大家都是在地人,互相幫忙他從小看我長大,親情的關係,所以他偶而會主動簽選和順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讓我得以借牌承作鄉公所的工程。」(見偵卷二第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承包編號12的工程前,是跟 潘寶堂
一起去甲○○辦公室拜訪。拜訪甲○○時,跟他說拜託鄉長給我工程,潘寶堂就替我講話。」,「之後,是鄉公所通知你可以承包標號12的工程,但是更早之前潘寶堂有事先跟我說,也有叫我提供陪標廠商的名單給他,我也有提供給他,我總共拿了3個名單給他,我是在接到通知單前就把名單給潘寶堂了,後來就接到比價通知。」(見偵卷二第40頁),「第1件編號12的工程是我跟潘重任一起去鄉長辦公室找甲○○拜託他給我的,編號15、21、23、32則是我透過潘重任去向鄉長要來給我做的。」(見偵卷三第48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潘寶堂跟我講這5件工程要給我
施作。潘寶堂講工程要給我施作的時候,就同時把名單給潘寶堂了,這5件工程通知去辦理限制性招標比價的廠商,全部是跟我提供的名單相同。」(見原審卷三第213、214頁)。
5、證人吳炎鴻之證詞;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因為我與甲○○相當熟識,有將近
30年之交情,且我的女婿 王文壽 與甲○○女婿即南興休息站老闆 阿興 也相當熟識,所以他才會找我到他的鄉長辦公室,並明白告訴我『安朔村民眾集會所改建工程』要讓我賺,而我則於與大展營造及承昌營造商議好了以後,即到甲○○辦公室告訴甲○○,甲○○即指示由鴻明誠土木、大展營造及承昌營造參與比價。」,「當時是甲○○找我與幗國營造負責人潘重任到甲○○辦公室,甲○○並告訴我與潘重任,『 南田 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要給我賺,我才知道達仁鄉公所有辦理『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比價。」,「甲○○告訴我『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這件工程要給我賺時,我即前往鄉公所購買3份標單,並要錦輝營造及幗國營造陪標,取得他們同意後,將陪標廠商名單告訴甲○○。」(見偵卷一第3至5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7安朔村民眾集會改建工程、編
號26南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這2件工程是我跟甲○○要來做的工程,都是我直接去甲○○辦公室跟他要,編號7的工程是甲○○送給我做的,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我又去跟他要了編號26的工程。」(見偵卷三第21頁)。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8(記載是編號7,但是工
程名稱是相同的,因為之後起訴書有更改過)的工程是你直接去甲○○辦公室跟他要的,之後因為這件工程沒有什麼賺頭,所以你又去跟甲○○要了編號26南田部落的工程。」(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6、證人董炎輝則分別證稱: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曾參加達仁鄉公所於89年5月9日辦
理『安朔往梅園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比價,當時潘重任直接到我大武鄉住家向我表示,鄉長甲○○有意將這件工程給我們董家兄弟來做,要我提供3家比價廠商的名稱,我同意之後,即提供錦輝營造公司、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及承昌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的名稱給潘重任,以便鄉長甲○○簽選3家比價的廠商,潘重任當時表示必須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工程回扣款給甲○○酬謝,我亦表示同意。之後,我即收到達仁鄉公所 張中興 的通知要我參與比價。」(見偵卷二第135頁)。
⑵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重任到我家跟我說有編號14的
工程可以由我,他說鄉長甲○○要把這件工程給我們兄弟做,他有跟我說是梅園這件工程,也有說要交給鄉長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款項,我就答應他了。」(見偵卷二第225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潘重任說要是供3家廠商參加
比價。是潘重任跑去我家跟你講的,說這件編號14梅園的工程,他是叫我們提供3家廠商參加比價。後來有提供3家廠商的名單,我弟弟叫我提供的。我找坤憬營造及承昌土木還有我們自己的錦輝營造。」(見原審卷三第229、230頁)。
7、證人陳元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將大展營造的牌照出借給吳振發使用,伊從未以大展營造的牌參與達仁鄉公所發包工程的投標或陪標等語(見偵卷二第186頁)。又證人林巽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眾觀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出借給林金福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再證人蘇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承昌土木的牌照出借給董炎輝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又證人沈呈泰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伊未以冠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達仁鄉公所的比價招標工程,應該是林金福未經伊同意,私自偽造冠築營造的印章及證件以冠築營造名義參摽等語(見調查卷第43、44頁)。再證人楊哲維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源佑營造並未參與達仁鄉公所辦理的限制性招標工程,潘寶堂有向伊父親楊筠圃借牌投標等語(見調查卷第57頁)。又證人楊筠圃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林金福向伊借源佑營造的牌照參與達仁鄉公所辦理的限制性招標,源佑營造從未收到達仁鄉公所寄發之通知參與投標之公文等語(見調查卷第34、35頁)。又證人黃乙銘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吳振發有向伊借用銘銓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去參與達仁鄉公所的工程投標,伊沒有收過達仁鄉公所辦理南田 農路駁 坎工程的比價通知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
8、證人謝源忠也證稱: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甲○○將表列35件工程全指示採限
制性招標,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我認為表列很多工程都不符合法令規定,不該採用限制性招標,但因甲○○已先與部分承商達成協議,所以才將未逾公告金額之工程全盤採用限制性招標,以指定特定廠商得標承作這些工程。我對甲○○前述濫權違法之作為仍不能苟同,所以在承辦人張中興接續在每件簽請通知3家廠商比價的公函之簽稿,均會再度簽上『請准依職某年某月某日本案工程原發包呈所簽核意見核示辦理』,並將我認為違法不當之情形報告當時的上司祕書謝清雄轉呈鄉長,但甲○○卻完全不聽,仍執意要指定特定廠商承作。」(見調查卷第17頁),「在甲○○擔任達仁鄉公所期間,小型工程都是由他與廠商談好指定特定人承作,我們這些部屬均在簽呈上再三建議甲○○採合法程序招標,但他執意不聽,仍然通案性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比價,而做部屬的畏懼首長的權力,也不敢在這些工程投開標過程中嚴格把關,所以難免為了完成程序而產生一些疏失,但不是故意要包庇縱容廠商。」(見調查卷第25頁)。
⑵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簽好說指定由特定3家廠商
比價,簽好後就把公文交給張中興,要他去通知這3家廠商來比價,張中興必須擬稿,他擬的稿必須通過我,我看到後就反對,我有去跟甲○○說這樣太明顯了不要這樣做,甲○○說別的鄉都這樣做,我還是不敢違抗他的命令,所以就蓋章讓張中興發文,但在發文的稿上,我再次註明應依照原簽所說的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這35件工程鄉長都有指定3家廠商比價,事實上可以從投開標資料看出實際上是由1家廠商在主導及得標,指定特定3家廠商的用意,其實就是要擔保其中1家一定可以得標,否則公開招標該特定廠商就不一定會得標了,再加上底價是鄉長定的,鄉長定完底價後會密封交給主標人,主標人就是主持人,通常都是謝清雄,所以底○○○鄉○○道。」(見偵卷三第67、68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的35件工程,都是由甲○○指定3家來參與比價。」(見原審卷三第286、287頁)。
9、再證人溫進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3、10、12、33在開標時擔任監辦人員,因為看到鄉長的簽,就知道他是要指定這3家廠商的其中1家來做工程,所以只要有3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都符合就可以了,我審查時就會變得比較輕忽,因為只是要把形式做好就可以了,就算發現我也不會說,因為那是鄉長指定好的,我講了也沒有用。」(見偵卷三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也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06頁以下)。
、綜上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董炎輝、吳炎鴻等證人之證詞,核與上開被告甲○○之部分自白均相符合。而證人陳元斌、林巽錤、蘇進忠、楊筠圃、楊哲維、沈呈泰、黃乙銘等人亦證稱潘重任等人有借牌之情形,再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36件工程之相關簽呈、投開標資料之附件卷宗(壹)、(貳)、
(參)及附件補充資料(一)、(二)、(三)、(四)之內容,如附表所示36件工程,有諸多押標金連號或跳號,開標時僅有1人到場,甚或無人到場關心,足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36件工程均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私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36件工程分別交由潘重任、邱欽德、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乙○○及黃慶龍施作,並要求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以供被告甲○○指定參與虛偽比價,然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單獨得控制得標之價格而得標,使達仁鄉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之承辦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來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均係有意比價之廠商,未發現圍標情形依規定不予決標,而決標予該次最低標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依上開證人謝源忠及溫進福之證詞,附表所示36件工程,均有編列約百分之10之包商利潤及稅捐費用,核與附件補充資料(四)所附每件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及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相符,是被告甲○○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竟於89年3月至90年3月間,經辦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工程採購時,基於以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直接圖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乙○○、邱欽德、及黃慶龍等人不法利益,使潘重任等人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36號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潤,合計2,601,676元。
(四)被告甲○○收受回扣部分:
1、被告甲○○對於收受款項的事實並不否認,只是一再辯稱是競選經費。被告甲○○於96年5月16日具狀自承:「潘重任為被告等籌募競選鄉長的捐助款延遲退還情形。1、當時正是縣長議員鄉長三合一選舉期間,競爭非常劇烈,我擔任選舉主要幹部,對方非常注意我的舉動,所以我認為不適合退款,以免遭人誤為買票賄選之麻煩。2、選後又有期約賄選麻煩,為免遭人誤為有期約賄選,不適合退款。3、等到選舉事件完全消失後,再找潘重任退款,但數次到他家未遇,聽說他到外地工作很少看到,以後我沒有再去找他,我也常外出參加休閒活動。後來才找到他請他速退還捐款,但他說有的捐款人已經忘記了,我先拿一部分,有時間慢慢找,慢慢還,後來經他數次的退還,才完全退還捐款。」(見偵卷三第216至218頁)。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忘記潘重任何時募集競選鄉長的經費,當時擔任代理達仁鄉長,因為我本來想選大武的鄉長,所以潘重任有替我募集一些選舉經費,要讓我選大武鄉長,這筆錢我一直沒有用,但之後我代理太麻里鄉長時,太麻里的選民希望我能競選正式的太麻里鄉長,但最後我沒有被提名,等於沒有用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選舉經費。」、「我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為我怕被人檢舉我賄選,這樣會很麻煩,所以我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一些之前對我有敵意的人還在查攻擊我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還,一直到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一直找潘重任要退還他錢,但他當時已經在外地工作找不到他,又隔了一陣子我才找到他,我就請他幫我把他代我募集的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記了,不過他答應我有時間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他有通通還清。」(見偵卷三第221、2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收受潘重任所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並自公職退休後,將上開款項退還給潘重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依照被告所述,被告還擔任達仁鄉鄉長時,便準備競選大武鄉鄉長,並且已經由潘重任開始募集競選經費,募集的對象是承包達仁鄉公所的廠商,被告完全不避諱,也完全不理會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有的最基本廉潔守則,竟然向與鄉公所有公務往來的廠商索取競選經費。而如果被告認為這是正當合理的經費募集,卻又於遭人攻擊後,辦理退休,退還款項。顯見被告所辯募集之經費係競選之用,並不可採信。
2、依據證人潘重任之證詞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黃慶龍另行跟我說起,甲○○有意
再度競選大武鄉鄉長,所以需要預先籌措競選經費,黃慶龍向我提議成立甲○○的競選基金,協議由甲○○所指定發包給我的工程中,就指定圈選由我承作的部分,提出工程款的百分之5到10的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由黃慶龍。」,「選舉經費回饋金的比例,為工程款的百分之5到10的,是由於一般工程界的行情是百分之10,但有時甲○○在核定工程底價的時候,會核的比其他機關首長還要低,壓縮到我的利潤空間,所以我們當時議定,需視甲○○核定底價的高低,決定我的回饋金額的比例,所以回饋金比例才會有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不等空間。」(見偵卷一第46、47頁),「前述由甲○○圈定承包小型工程之其他廠商,有透過我轉交回扣或匯款給甲○○,他們曾經透過我轉送工程款的百分之5到10左右,作為甲○○的選舉基金,我記得有吳炎鴻等人,總金額大約20萬元上下。」,「甲○○在代理完達仁鄉鄉長後,又繼續代理太麻里鄉鄉長,在離開代理太麻里鄉鄉長後,黃慶龍對我表示,甲○○不選大武鄉鄉長,所以要把我所支付的前開鄉長競選基金還給我,所以黃慶龍某日就叫我去黃慶龍的住處,並把1百多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也把其他廠商透過我轉交鄉長競選基金的部分,一併退還給我轉交。」(見偵卷一第52頁)。
⑵再依照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逐字筆錄,「(問:…依…你
昨天講那個…差不多100嘛對不對?加起來差不多100嘛,你交給黃慶龍嘛對不對?):陸陸續續啦。(問:對啊…但是我的意思是說不是全部,因為他現在已經那個了啊,我的意思是說你直接跟他接觸的ㄋㄟ?)直接接觸是差不多是一段時間過後。(問: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你直接就到他辦公室,那你直接這樣弄的,大概有多少?)差不多1半左右。(問:1半喔,等於是50幾萬,包不包括後面你講的那個…其他廠商…就是要你做白手…?)我的部份。(問:對啊,你昨天一次把那個交代出來,昨天接不下去的就是這一段,你說你跟甲○○認識…就是黃慶龍把你拉起來的就是啦,所以起先是他拉…你透過他來轉給他嘛,後來已經熟了之後…從哪一件開始…你就這樣直接到他的辦公室嗎?你怎麼交給他的?)差不多在他那個家裡啦。(問:甲○○的家在?)南興那個。(問:南興的家啊?)那個老舊的家啦。(問:你親自送給他的金額應該有?)差不多50萬左右,50萬左右。(問:詳細記不起來了?)記不起來了。(有雜音,聽不清楚)(問:大概去了幾次,親送的?)2次至3次。(問:甲○○後來有把這個錢還給你嗎,你昨天說還,到底有沒有還?)太麻里那個代理鄉長過後。(問:他為什麼要還你,假如檢察官問你…你再跟他解釋,因為聽起來好像會在那個?)這個你們可以去查啊。(問:那你昨天為什麼講是說這個是工程回扣款,那為什麼你昨天講是說這是選舉基金呢?)這個就是說…黃慶龍那時候…我跟他談的共識啦。(問:就是對外講的時候共識…對外的時候就這樣…?)對啊,他們都用一個很好的名詞啊…大家都差不多這樣…。(問:就是對外講的時候..就是說那個…?黃慶龍跟我約定啦..送給他的錢對外..就說是選舉基金..嘿..?)那個選舉基金啦…(問:講不好聽..就是以備將來出事的時候..(很含糊,聽不清楚)啊都是你們經手的啊…都你們2個,都50幾(台)…(雜音多,聽不清楚)問題是說,檢察官也不太相信啊,如果說你是有還,一樣…(聽不清楚),但是將來…我們下一步一定是我們都有錄音下來,你認為說你能過關的話喔,你就…(笑笑)(雜音多,聽不清楚))…以後這個一定會有爭論,以後甲○○一定會提出這一點的調查…。(問:沒關係啊,讓他提啊,這也是他的事,…你今天提的…檢察官也一定會讓你難過關…會不好受啦…如果跟你講的一樣的話,你今天..這樣也可以算委屈啦,因為活到這年紀了嘛,他世面也都見多了嘛…(雜音多,聽不清楚)如果說甲○○他認為說他受委曲的話對不對,他一定會提出來,到時候再調查…,你昨天講這樣,照我這樣算應該會超過20啊?)對啊,我們昨天是說2間嗎?(問:恩..現在多出了幾家..123..多出了3個人嘛…。)這樣超過了…這樣不止。(問:昨天123..多出了2個人嘛…你昨天講20,那這個呢?然後..)這個還要..(問:這沒關係…大概還要多少..之後我們再來..因為有一些沒有在這裡面。)差不多3-40萬左右啦,保守一點40萬左右。律師:..說保守一點…我們也不要害到人..。潘:這件事情我牽涉到的部分我會交代很清楚,要不然改天我還是要再來,乾脆我一次講清楚。律師:檢察官…沒關係,我在協助你(台)(打字中)(問:我要找到正確的金額,那這一部份都是你直接交給甲○○嗎?)前半段還是後半段…後半段我直接交啦。(問:這個..怎麼切前半段、後半段?)那個工程的那個先後次序。(問:那其他後面的沒問題嘛… 雷勝二吳順發 、乙○○、董炎輝,沒錯喔..好、OK..那就這樣子了…)」(見原審卷二第143頁、210至212頁)。
⑶潘重任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承作的這20幾件工程,是
我自己做的,都會交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工程款回扣,如是替他人標的就沒有給。這20幾件工程中,交給被告的工程回扣款,前半段我跟鄉長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後來我跟鄉長甲○○比較熟時,就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甲○○位於大武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甲○○。約從編號16號拉里吧文化集會所設備工程左右開始,我就直接把錢交給甲○○了。」「交錢給甲○○時,我到他家客廳,只有他1人,他小孩住外面,他太太早就死了,他是1人住。我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袋內交給他的,金額比較少的才用白色信封袋。白色信封袋是一般平信的信封,牛皮紙就稍微在大一點。牛皮紙袋與白色信封袋上會寫上東西,有寫的時候是以藍色原子筆寫上10萬或5萬不等的金額。總共親自交給甲○○大約50萬元。我送過3到4次左右,因為是2、3個工程才送1次。」。對於自己承作工程,親自繳交回扣款的事實證述十分詳細。⑷至於其他廠商部分,潘重任也證稱「還有錦輝的董炎輝、
因為有幾件是他自己承作的,董炎輝他們有3兄弟,他都會給我1成的金額,請我轉交給甲○○,還有和順的吳順發,還有銘銓的雷勝二,另外還有乙○○,他們的工程也大概是1成的回扣,他們將金額交給我,讓我轉交給甲○○。」,「昨日偵訊時會說1百萬元工程款是政治獻金?,是因為黃慶龍跟我說,如果對外面說時,要說這是競選基金。」(見偵卷一第74頁),「 蘇振發 ,雷勝二,董炎輝、乙○○,他們4人都是要到工程後才會來找我,我以我的案例跟他們說是百分之5到10,他們自己決定,我跟他們說過1次後,他們就不會再問我同樣的問題了。」(見偵卷一第79頁),「吳振發有託我你轉交1件或2件的回扣款給甲○○,他有問過我現在是要多少百分比,我說這要看包商賺多賺少,我記得我是說百分之5到百分之10,我不記得他是在哪裡交付給我的,是在得標之後的事,我當場有算,他交給我的並不足額,大概只有3、4萬元,詳細數字我已經不清楚了。吳振發只交給我1次,就是這次的3、4萬元,我只知道早期是透過黃慶龍轉交,我不確定他這件是否託黃慶龍轉交的。」,「之後有退還吳振發這3、4萬元,但是是我之前講的在甲○○卸任代理鄉長,也就是90、91年間的事了,黃慶龍拿了1百多萬元的現金到我家來找我,光我自己的部分大約就有1百萬元,其他人大概1、20萬元左右,這包含了吳振發的3、4萬,還有董炎輝的10幾萬元,乙○○的3、4萬元,雷勝二的3、4萬元,我都有如實退還給上開4人,我自己的1百萬元我還去買了1台吊車。」(見偵卷二第97頁),「太麻里鄉公所上大溪工程這件,當時甲○○已經去當太麻里代理鄉長,甲○○說這件工程要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週內,有拿現金約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元左右給我,他說要感謝鄉長,我就將現金轉交給甲○○了,鄉長也有收下。」(見偵卷三第154頁),「董炎輝交給我約10萬元的現金,記得就是為了給付編號14安朔往梅園的工程回扣款」,「吳炎鴻向鄉長要了2件工程做,他是在第1件工程得標後給我1萬多元,要我轉交給鄉長,至於第2件工程我印象中他就沒有給了。」,「編號7的得標底價是44.5萬元,他是給我15000元左右,因為給的錢金額還必須看他們跟鄉長的交情,反正他們給多少,我就會如實轉交給鄉長,這件鄉長也收下了。」,「編號18的工程,工程的押標金是乙○○出具的,還有我印象中有跟他說過這件工程的底價,所以才認為這件是乙○○做的,但實際他有無跟人合作標下這工程,我就不清楚。」、「編號31的押標金支票也是乙○○出的,我們的慣例是誰主標工程就會出押標金支票,所以照押標金資料來看,本件工程應該也是他來標的,但是否他實際施做我並不清楚,印象中我的確有告訴乙○○工程底價,但告訴他幾件,因為當時問我底價的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告訴他幾件了。」、「乙○○曾經拿工程回扣款要我轉交給甲○○,印象中他有交現金3、4萬元回扣請我轉交鄉長過,他跟鄉長的交情很好。」(見偵卷三第155、156頁)。
⑸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標到如附表所示的20幾件工
程以後,會依照當初的約定,給付5%到10%的款項給甲○○,至少有給5%,有的交給黃慶龍,有的交給甲○○,但是他有的沒有收。交給甲○○的都是你親自交給他的,交給黃慶龍的部分,如在96年3月30日偵訊中所說的,在附表一編號16之後的,是自己交給甲○○,編號16之前的,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因為當時黃慶龍的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那邊,而我住鄉公所的旁邊,加上有一些包商拜託我,順便幫他處理這個問題,也就是他們要感謝鄉長的競選基金。」,其他證述均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0至94頁)。
3、證人林金福之證詞中⑴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曾經向潘重任問過參加達仁鄉公
所工程,需不需要給鄉長費用?潘重任告訴我當然要,但這還要看工程的難易程度及底價高低,亦即按每件工程的利潤多寡來決定回扣成數,通常是工程款的1成5左右,潘重任還告訴我甲○○向上級要經費也需要向上打點付錢,所以才會向我們要回扣。」,「甲○○就任太麻里代理鄉長時,曾透過潘重任對我講有件20幾萬的小工程,甲○○要給你做,算是感謝在達仁鄉長任內的幫忙,希望不要嫌小,我請潘重任回覆甲○○講,若是要我去做,一定會得罪當地廠商,但真的要給我做,就找1件當地廠商不要的、小件的工程給我,所以隔了一陣子,甲○○便指定1件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施工地在太麻里大溪村山上的某件駁坎工程、約20幾萬的工程款)給我,由我以眾觀土木的名義得標(至於金穎土木當時借給黃祿源在當地使用,他也以金穎土木的名義在當地做工程,所以不太方便以金穎的名義得標),得標以後我便拿依得標價1成5的現金約3萬餘元,透過潘重任轉交給甲○○,但約在2或3個月以後,潘重任又將那筆錢拿回來,說現在有人在查了,甲○○要他退給我這筆錢。」,「潘重任會依我所分工作占總工程款比例,再依該比例扣除要給甲○○的回扣部分,才會將實際該得的錢給我。有時他會先跟我講,有時會事後提,我認為只要合理能賺到錢,便不會計較讓他先扣回扣部分,再向潘重任領取應得的工資。」。
⑵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重任與甲○○要工程來做,一
定要給甲○○回扣,因為我曾經問過潘重任做比價工程是否需要花費,他說當然要,大概是一成半。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我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潘重任說總共要給鄉長甲○○百分之5到百分之15間的回扣,每件工程並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總共繳交了約20幾萬元給甲○○。」、「相關回扣成數我無法記清,但有時工作比好做的,回扣會高達百分之15。潘重任都有說他有將回扣款交給甲○○,而且吳炎鴻也有透過潘重任轉交錢給甲○○。吳炎鴻有跟我說他有向鄉長討過工程後,有透過潘重任交回扣給甲○○,詳細件數及金額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炎鴻說有一件他拿了15,000元給潘重任,但潘重任又還給他了。」(見偵卷二第256、257頁),「上大溪農路工程,有拿回扣款給甲○○,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就問他這件工程要給多少,潘重任跟我說是1成5,所以我再得標後,就拿了得標價的1成5現金給潘重任。拿1成5現金給潘重任,是要潘重任轉交給鄉長甲○○。1成5是3萬多元,不過後來潘重任有把這3萬多元拿來還我,他說有人在查」、「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成5回扣出去,鄉長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思不給,我當然也要按照規矩給。」「答應要做上大溪工程後,有拿回扣給潘重任轉交給甲○○,我在得標復有問潘重任說這件要多少,他回答說大概1成5左右,所以我就給了潘重任現金3萬多元,我的目的是希望潘重任轉交給鄉長甲○○。」(見偵卷二第276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得標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之
後,有交付現金3萬多元給潘重任轉交給甲○○,好像是得標後不久,完工前。」(見原審卷三第119頁)。
4、證人吳振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們離開鄉長辦公室後就直接到潘寶堂家中,我就問潘寶堂說怎麼把回扣款給潘寶堂,潘寶堂說1成左右,我就說好,我沒有問他什麼時候給,但他主動說標好以後再給就好了。」(見偵卷二第40頁),潘重任要交1成到1成5的錢,是針對每件工程款的得標價,不過並不是每件工程給的金額是一樣,並不是按件計金額,而是依照每1件的得標價1成到1成5而有不同,因為我當時很缺錢,當時工程款也還沒有下來,我給的時間是在第1件得標後、第2件得標前,我跟潘寶堂說我錢不夠,先拿這些,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補了。」(見偵卷二第42頁),「現在可以確定是給現金3到5萬元,支票部分在今天看到支票存根後可以確認是我記錯了,我今天說的才實在。」(見偵卷三第16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總共只給3萬多元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16頁)。
5、證人吳炎鴻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離開鄉公所後,潘重任並告訴我,已代墊給甲○○1萬5千元作為謝禮,他並提醒我那1萬5千元要還給他,我是在得標後,將所退還之兩張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存回 羅月美 於東企大武分行之戶頭,並從同帳戶領出1萬5千元現金,送到幗國營造辦公室,並親自交給潘重任,1個星期後,潘重任到我家來,將1萬5千元退還給我,並告訴我甲○○不拿我的錢,標單則是我親自到達仁鄉公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潘重任離開鄉公所時,潘重任有說他有幫忙代墊15,000元給甲○○當謝禮,潘重任在我們走出甲○○辦公室後就跟我這樣講。潘重任有叫我還他這15,000元。」(見偵卷一第10、11頁),「編號26南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是於本件工程開標約2至3週前某日白天在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甲○○聊天,當時潘重任不知為何也在甲○○的辦公室內,我就拜託鄉長給我這件工作,鄉長有答應給我,過了幾天後,潘重任到我家跟我說他有幫我代墊新臺幣15,000元給鄉長甲○○,要我把15,000元還給他,我就在開標前1週左右某日下午,請他到我家來收錢,我給他15,000元沒錯,我會給他這筆錢,算是還他幫我代墊的錢,但他有無給甲○○錢,我並不清楚。」、「89年6月27日入獄前就把相關文件寫好,並請羅月美在89年6月27日去買3張押標金支票,我兒子董義誠就代替我去開標。」(見原審卷三第261頁)。
6、證人董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4的工程得標後,有無照約定給付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款項給被告,我有轉交現金約10萬元給潘重任,是潘重任來我大武的家中拿的。編號14的工程以百分之10來算約是9萬元的回扣,因為湊成10萬元比較好看,我也不在乎多給那一點,而且就只有1次。」(見偵卷二第2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潘重任跟我講說,梅園這件工程要交給鄉長5%到10%的款項。是我弟弟吳炎鴻叫我先跟他講好了。最後還是有答應,那時候我弟弟吳炎鴻叫我交10萬元給潘重任。潘重任來我家裡拿的,很像那兩張的押標金支票(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7、乙○○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交付3萬到4萬元之間的回扣由潘重任轉交給被告甲○○(本院卷第205頁)。
8、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論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程價款,或是從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被告甲○○於偵查自承在代理達仁鄉鄉長期間,有收受由潘重任所交付之一筆錢,並在自臺東縣政府退休後,將潘重任所交付之該筆錢退還潘重任,並請潘重任轉交給其他捐款人等情,與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筆錄、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交付被告甲○○回扣,並代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及乙○○等人轉交回扣給被告甲○○,嗣後被告甲○○有將回扣返還給潘重任,及請潘重任將部分回扣返還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及乙○○等人互核大致相符。再證人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及董炎輝等人亦證稱,潘重任有代為轉交回扣給被告甲○○,且潘重任之後有將回扣返還等情。此外,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及乙○○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均係在被告甲○○指定被告潘重任等人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再依據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金額,由潘重任委由黃慶龍轉交或潘重任自行交付給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親自收受,被告甲○○也因此陸續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給潘重任等人施作,是被告甲○○收受證人潘重任等人所交付之金錢顯然係回扣。
(五)甲○○洩漏底價部分:
1、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甲○○有將前述指定得標之工程,於開標前將工程底價洩漏,,但不是每1件工程都會告訴我,有部分工程,甲○○只告訴我大概的成數,約工程總價的8成8左右或是9成這樣的比例,至於確切的工程名稱,由於時隔久遠,且工程數量太多了,所以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見偵卷一第50頁),「甲○○逕行指定施作的工程中,89年6月28日甲○○指定由我施作的5件工程中,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土坂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新化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拉里吧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係由甲○○直接將底價告訴我,所以我的投標價及底價才會完全一致,其他的工程甲○○只告訴我大概的成數,然後依他的習慣作法,以工程總價的8成8至9成的範圍內,定自己的投標價,他不可能每1件工程的底價都告訴你。我曾經向他反應,希望他能抬高底價,但他要我抓8成8至9成的區間即可。」(見偵卷一第6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這35件工程中由甲○○指定施作的工程中,有標號26、28、29、30號等4件工程是甲○○直接告訴我底價的。這4件投標價與底價,只有標號30號的工程略低於低價,其他3件投標價與底價都相同。甲○○大概是在每件投標前的1、2天,地點是我去鄉長甲○○的辦公室找他。我是直接問他工程的底價是多少,他就會拿1張紙條寫出數字,我就在旁邊看,我看完後就記起來了,之後我就會離開了。甲○○在紙條上會寫第1件多少金額,第2件多少金額。紙上的金額就是編號
26、28、29、30的底價(見偵查卷一第69至71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鄉長就大概算一下,我在旁邊稍為就有看到,那我大概就知道,我們該多少的底價。甲○○不會把紙條交給我,他就自己在那邊算,我說這個比較不好做,沒有什麼利潤。他在那邊算,我在旁邊看,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有看到了1個數字,在投標的時候,就不會去超過這個數字?)是。」(見原審卷三第第89、90頁)。
2、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證稱:「填寫眾觀這件上大溪農路的投標單的底價,是潘重任告訴我的,在我要寫標單時,我有問潘重任這件的底價是多少,潘重任口頭告訴我就填寫一個確切的金額,我就照著填寫,我沒有再做刪改,就直接填寫的,並且之後也得標了。大溪農路災修工程,眾觀的標價是227,000元,潘重任告訴我的就是這個數字,他就是叫我標多少,我就照著填,所以他告訴我的並不是真的底價,而是一個低於底價的金額。」(見偵卷二第275、2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這件的工程底價,是潘重任告訢告訴我的,是依據潘重任告訴我的底價去投標,潘重任都說寫多少,寫多少才能得標。」(見原審卷三第
118、119頁)。
3、綜上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之證詞及卷附投開標資料,附表編號第26、27、28、29號工程,為同1天開標之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竟完全相同,再附表編號第30、36號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之比例分別為百之98及百分之92,若非被告甲○○洩漏底價,達仁鄉公所對外發包之工程,豈有可能於89年6月28日有4件工程的底價與得標金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甲○○應有洩漏編號第26、27、28、29、30及36號之工程底價。
(六)對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6件工程,被告甲○○並未在所有簽呈上均批示限制性招標,僅批示請通知3家廠商辦理比價,目的為請承辦人多通知3家廠商一同來參與比價而己,並批示請各有關人員確實依法辦理,且被告甲○○僅是答應給潘重任等人參與比價的機會,並未指定由潘重任等人施作某特定工程,潘重任等廠商圍標係廠商個人之行為,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已自承有要求潘重任等人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被告甲○○指定潘重任等人提供3家廠商名單,豈有可能不知潘重任等廠商會因此借牌圍標而得以順利得標,且事實上附表所示之36件工程亦均由被告甲○○要求提供3家廠商名單之人得標,被告甲○○要求潘重任等廠商提出3家廠商名單以供指定參與比價,顯係欲指定由潘重任等廠商施作該項工程,比價程序僅為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程序。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承辦人員在簽呈上均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之方式辦理,然被告甲○○均不予採納,而批示通知3家廠商辦理比價,被告甲○○之真意顯係採限制性招標,其於調查筆錄中及偵查中亦均自承採限制性招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2、被告雖然辯稱潘重任所稱交付回扣地點並不正確,並主張其證詞並不可信等語。經查根據臺電公司用電戶資料顯示(原審卷三第135頁),被告甲○○位於南興村的住處有2處,一處是圓山2號,一處是達興32號。而 張子忠 是住在達興11號。其中圓山2號已經無人居住,有調查站所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另外被告女婿所經營的南興休息站之門牌號碼則是圓山1之6號,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7頁以下),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達興32號之居住處所。則雖然潘重任所指交付金錢的地點有誤,然而被告對於收受款項的事實既不爭執,甚至於事後來退還潘重任,足證被告收錢是事實。更且被告甲○○是否住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其鄰居即居住在達興11號之張子忠證稱;在89年年初時,被告打算把房子拆掉,因為就在住處斜對面,又正好是證人妻子過世週年忌日,所以央求被告晚點拆,以免沖煞,所以拖到89年3月才拆,到隔年5月的時候才蓋好,拆掉後,在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住在房子裡(原審卷二第202頁以下)。檢察官提示台電公司的函件,顯示被告甲○○的房子在當年都有電費的記載,而且夏季電費還特別高,因此詰問證人有無記錯時間。證人張子忠很肯定的回答,沒有記錯(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當時任職達仁鄉村幹事之 許有星 在原審證稱:記得在被告擔任代理鄉長期間,曾經在下班後見到被告著便裝出現在辦公室,詢問後,得知被告住在鄉公所2樓的宿舍,但是不記得到底是哪1年,也不記得住多久,住幾天,也不知道被告甲○○是否有回去南興的住處(原審卷三第73頁)。2人證人的證述似乎均證稱被告在89年夏天都住在大武鄉公所的鄉長宿舍。然而達仁鄉兵役課課員 潘俊福 在原審證稱:被告甲○○於89年清明掃墓節前,是住在南興的家中,清明節後就搬到鄉長宿舍,被告當時說是因為南興的房子要拆除,不過有時被告還是會回去南興的家裡(原審卷三第77頁以下),則證稱被告還是會回到南興的住處。則衡諸常情,被告雖然擔任鄉長,平日住在宿舍裡,但假日或下班時間回到離宿舍不遠之住處,應屬情理之常。更且潘重任在原審證稱:被告甲○○在南興的房子是我負責拆除的,時間是在89年夏天,當時因為施工工人還要用電以及電話,所以被告要求留著,施工期間,被告搬到鄉公所二樓的鄉長宿舍暫住,有事情的時候就到鄉長宿舍去找被告(原審卷三第106頁以下)。則依照潘重任所述,該住處是在89年夏天才拆除,則一般而言夏天應指7、8月間,則被告在上述工程於89年5月完工後在該處交錢給被告,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認定之理由(乙○○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賄犯行,辯稱:伊僅有借牌參與達仁鄉公所辦理的工程比價,伊沒有交付回扣給甲○○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所有犯行,其自白並有下列事證為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借用永固土木包工業、錦輝營造及鴻明誠土木的牌照參與附表編號18及31號工程的比價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伊於89年間係從事販賣香菇及飲料的工作,伊有向董炎輝借用錦輝營造、向吳炎鴻借用鴻明誠土木及向沈瑞彭的爸爸借用永固土木的牌照參與附表編號18及31號工程的比價,伊沒有收到達仁鄉公所寄發的比價通知,也沒有到鄉公所觀看開標的情形等語。
三、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已經要到工程後,才會去找你問鄉長要多少錢?)是,沒有要到工程,怎麼會想要給錢?(問:這些人是包含蘇振發,雷勝二,董炎輝、乙○○?)是,他們4人都是要到工程後才會來找我,我以我的案例跟他們說是百分之5到10,他們自己決定,我跟他們說過1次後,他們就不會再問我同樣的問題了。」(見偵卷一第79頁),「(問:你之後有無退還吳振發這3、4萬元?)有,但是是我之前講的在甲○○卸任代理鄉長,也就是90、91年間的事了,黃慶龍拿了1百多萬元的現金到我家來找我,光我自己的部分大約就有1百萬元,其他人大概1、20萬元左右,這包含了吳振發的3、4萬,還有董炎輝的10幾萬元,乙○○的3、4萬元,雷勝二的3、4萬元,我都有如實退還給上開4人,我自己的1百萬元我還去買了1台吊車。」(見偵卷二第97頁),(下段偵查筆錄為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逐字筆錄)「檢:那董炎輝呢?董炎輝交給你幾次?潘:就2次嘛,董炎輝…檢:不是董炎輝,說錯了…是乙○○。潘:1次..檢:1次喔..潘:他只有做1件..檢:乙○○…那他的有足額嗎?潘:也是不太夠,因為那個,他們…檢:他們其實都給的不太夠就對了。潘:因為他們有交情啦,啊我,我就是看..他們個人的誠意啦..檢:反正有時候也不一定是足額啦!潘:是啊,是..檢:你也不確定是多少,因為你說就是大概5%到10%嘛。潘:啊,反正,他們有的也不給了啦,像那個,像那個吳..振發他有的就不給了。檢:好,那乙○○在哪裡交給你的?你還記得嗎?潘:(停頓思考)嗯,不清楚耶。檢:你不記得喔?潘:他在哪裡交給我的了喔..檢:
啊你把錢拿去哪裡了,你是交給甲○○嗎?還是交給黃慶龍?潘:是..是..潘:那個,如果是後半段的話是交給、交給鄉長啦,啊前半段是交給黃慶龍。潘:我把錢…在前半段我把錢交給黃慶龍,後半段則把錢交給甲○○…檢:如你所說,乙○○承包的是第18件工程,那你說…你之前說在第16件工程以後,你大概就直接跟鄉長接洽了。潘:差不多,差不多。檢:那這件是給鄉長嗎?你再想想看?潘:如果,應該是給鄉長…。」(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問:(提示編號18的工程)你之前有說編號18的工程是乙○○做的,為何能確定該工程不是董炎輝兄弟做的?)(閱畢)我是看這件工程的押標金是乙○○出具的,還有我印象中有跟他說過這件工程的底價,所以才認為這件是乙○○做的,但實際他有無跟人合作標下這工程,我就不清楚。(問:(提示編號31的押標金支票)這支票也是乙○○出的,本件是否也是乙○○標來做的?)(閱畢)我們的慣例是誰主標工程就會出押標金支票,所以照押標金資料來看,本件工程應該也是他來標的,但是否他實際施做我並不清楚,印象中我的確有告訴乙○○工程底價,但告訴他幾件,因為當時問我底價的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告訴他幾件了。(問:乙○○有無曾經拿工程回扣款要你轉交給甲○○?)我印象中他有交現金3、4萬元回扣請我轉交鄉長過,他跟鄉長的交情很好。」(見偵卷三第155、156頁)。復證人潘重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予證人潘重任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剛才回答,乙○○有交付數萬元請你轉交甲○○,你知道他是承作哪幾件工程嗎?)(閱後)這個我不曉得他用誰的牌。(問:你記得乙○○做幾件工程嗎?)不曉得。(問:你有實際把乙○○交給你的錢交給甲○○嗎?)有。」(見原審卷三第99、100頁)。
四、證人董炎輝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問:(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弊案待證事項一覽表)其中「土坂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台坂第1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均係由錦輝營造得標,請問詳情如何?)「土坂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台坂第1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應該是乙○○透過潘重任向鄉長甲○○要來的工程,其中陪標廠商永固土木是乙○○向別人借牌平常在使用的牌照,從該2件工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乙○○所申購即可知詳情,另外1家陪標廠商鴻明誠土木係吳炎鴻參與陪標,乙○○係吳炎鴻的妻舅,並不是由我向鄉長甲○○要來的,當時是乙○○向我借用錦輝營造的牌照當主標的廠商「台坂第1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有可能由乙○○再轉包給其他的廠商。」(見偵卷二第136、13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間:既然這件開工報告是你寫的,你寫工地負責人是乙○○,哪是否這件是乙○○實際施工?)我是據實填寫的,我現在更確認這件編號18的工程施工的人是乙○○,只要是錦輝得標的案件,開工報告都是由我來寫的。(問:編號18的工程是否你投標之後再轉包給乙○○做的?)不是,這要問我弟弟吳炎鴻。(問:89年間當時錦輝的牌照是誰掌管?)當時董秋豐已經沒有在管,如有人要借錦輝的牌,不是透過我就是透過吳炎鴻。(問:(提示編號31的開工、完工報告及錦輝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編號31的工程也是乙○○施工的,這2份報告是否都是你寫的?)均是我寫的,這件也是乙○○施工的,但我可以確定不是我去投標的。」(見偵卷二第22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予證人董炎輝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兩件工程得標廠商都是錦輝營造,可是開工工地的負責人卻是乙○○,是不是乙○○向你借錦輝營造的牌去投標的?)(閱後)借牌去參加比價。(問:是乙○○親自去找你的嗎?)對。(問:跟你借錦輝營造的牌?對。(問:這2件工程的投標單,是不是也是你幫乙○○填寫的?)我們一起在那裡填寫的,乙○○也是在場。(問:錦輝營造就這兩件工程的投標單金額,你是依據誰告知你的內容去填寫的?)因為這個慣例當場都可以算,算一算以後,最後我們不能標的太高,最後決定我問乙○○這樣的金額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就寫下去。(問:請你講詳細一點,是你們算過,還是乙○○告訴你,你就照著填寫?)不是,我們算過以後,這是比價的,你一定不能超出太高,太高一定會流標,所以寫的時候,還是要遵照他借牌的人,他認為說這樣是不是可以。(問:所以最後決定的是誰呢?)最後決定我還要問乙○○,乙○○可以決定。」(見原審卷三第234、235頁)。再證人沈瑞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於民國89年間有向伊借用永固土木的牌照,伊本人從未到到達仁鄉公所的工程比價通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
五、綜上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潘重任、董炎輝及沈瑞彭之證詞,被告乙○○於89年間係從事香菇及飲料之買賣,並非從事施作工程之廠商,被告乙○○完全不懂公共工程,竟借用錦輝營造、永固土木及鴻明誠土木的牌照參與達仁鄉公所之2次工程招標比價,並以圍標之方式順利得標,顯然不符社會常情。再依據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等人之上揭證詞及參照如附表所示工程之相關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由被告甲○○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作後,該特定廠商會提供3家廠商給被告甲○○指定參與虛偽比價並順利得標,又編號18及31號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無庸公告,被告乙○○若非由被告甲○○指示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甲○○指定參與虛偽比價,被告乙○○如何能知悉附表編號第18及31號工程被告甲○○已指定錦輝營造、鴻明誠土木及永固土木3家廠商參與比價。復參以編號18號工程,達仁鄉公所係於89年5月19日始發函通知上開3家廠商參與比價,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即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武分行提款15萬元購買3張押標金支票(見偵查附件卷宗貳第153至160頁),復編號第31號工程,達仁鄉公所於89年7月29日發函通知上開3家廠商參與比價,被告乙○○竟於當日上午10點43分即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武分行提款9萬元購買3張押標金支票(見偵查卷附件參第160至163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要求被告乙○○提出3家廠商名單以供被告甲○○指定參與虛偽比價,然實質上則由被告乙○○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而得標,使達仁鄉公所之承辦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來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均係有意比價之廠商,而決標予該次最低標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依證人潘重任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亦有如其他廠商交付回扣3、4萬元委由潘重任轉交給被告甲○○。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雖均經修正,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任何變動與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裁判時法論。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刑度並未改變,惟90年11月7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再98年4月22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原來處罰「行為犯」即已足,不須因而獲得利益,修正為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雖修法後之法定刑相同,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件不論新、舊法,被告甲○○所為均構成上開圖利罪責,仍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雖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告甲○○之代理鄉長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甲○○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甲○○。
(三)再被告甲○○及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6條、第55條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甲○○與乙○○就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多次收取回扣罪、圖利罪、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洩漏底價,進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圖利廠商獲取不正利益,再收受回扣,以上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詐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與行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所稱之審判中自白,必限於在所有事實審審理中均自白方屬之,被告乙○○既然在第一審未曾自白,自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甲○○身為代理鄉長,原應為鄉民謀求福利,竟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利用執掌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圖利特定廠商並向廠商收取回扣,致加重得標廠商之工程成本進而易使工程品質低劣,影響達仁鄉之建設,且對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公開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然被告甲○○嗣後已將回扣款返還給行賄人,惟被告甲○○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3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另審酌被告乙○○為貪圖承包公共工程之不法利益,在完全無工程經驗之情況下,竟借牌圍標達仁鄉之工程,影響達仁鄉之公共工程建設,嗣後復對被告甲○○行賄,被告乙○○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1年,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減輕為2年。至被告甲○○所犯罪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於說明。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甲○○所收受之回扣業已返還潘重任等人,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均予敘明。
四、又被告乙○○前雖曾於7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受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而被告乙○○於95年起左右眼先後因視網膜剝離、視力漸失,有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此行動不便,故食、衣、住、行多需他人扶持,且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知輕重、已有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及其妻無其他依靠及專長,僅靠賣雜貨營生,本不寬裕,又因88莫拉克颱風水災成為受災戶,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88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災區證明書為證,且家中財物、生財器具因淹水盡失,有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除如表編號第26、27、28、29、30、36號之工程被告甲○○有洩漏底價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甲○○亦均有洩漏底價。2、附表編號第10、11、13、17、20、24、25號工程,被告甲○○亦有收受回扣。3、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第18及31號工程,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洩漏底價部分:依卷內之投開標資料及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之上開證詞,除附表編號第26、28、29、30、36號工程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明確證稱被告甲○○有洩漏底價,及附表編號27號與編號第26、28、29號工程為同日開標之工程且投標金額與底價完全相同,而得認定被告甲○○有洩漏底價外,其餘附表編號之工程,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筆錄、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泛稱被告甲○○有告知訂定底價的標準等語,並未明確指出特定編號工程被告甲○○確有洩漏底價,尚難僅以標比過高即逕認被告甲○○有洩漏其他附表所示工程之底價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洩漏附表所示編號第26、27、28、29、30、36號以外工程底價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收受回扣部分:證人潘重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第10、11、13、17、20、24、25號工程,是縣議員朱連濟及其小叔邱欽德要求代標之工程,此部分伊並未給付被告甲○○回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證人潘重任所述與現行工程界慣例並無不符,就此部分未交付工程回扣給被告甲○○之事實,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部分: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7月13日修正前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是如附表所示36件工程,被告甲○○就達仁鄉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得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被告甲○○並未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結論
一、原審論處被告2人罪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表┌─┬─────┬────┬────┬─────┬──────┬────┬────┬────┐│編│工程名稱│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決算書上記載│底價金額│得標金額│得標底價││號│││││之利潤│單位:元│單位:元│金額標比│├─┼─────┼────┼────┼─────┼──────┼────┼────┼────┤│1│ 台坂村 第一│89.3.13│錦輝營造│金穎土木│稅利什費│456,000│438,000│0.96│││鄰後方駁坎│││源佑營造│49,689.50││││││工程││││││││├─┼─────┼────┼────┼─────┼──────┼────┼────┼────┤│2│拉里吧部落│89.3.13│金穎土木│大展營造│稅利費│915,000│895,000│0.98│││民眾集會所│││冠築營造│90,458.70││││││舞台工程││││││││├─┼─────┼────┼────┼─────┼──────┼────┼────┼────┤│3│新化村農路│89.3.13│錦輝營造│冠築營造│稅利什費│917,200│895,000│0.98│││改善工程│││金穎土木│94,654.30││││├─┼─────┼────┼────┼─────┼──────┼────┼────┼────┤│4│土板村巴巴│89.3.13│金穎土木│源佑營造│稅利什費│913,000│895,000│0.98│││拉蘭駁坎工│││和順土木│90,352.80││││││程││││││││├─┼─────┼────┼────┼─────┼──────┼────┼────┼────┤│5│ 森永村 第3│89.3.24│幗國營造│錦輝營造│稅利什費│920,000│899,000│0.98│││至7鄰巷道│││金穎土木│69,705.36││││││改善工程││││││││├─┼─────┼────┼────┼─────┼──────┼────┼────┼────┤│6│新化至新生│89.3.24│幗國營造│眾觀土木│稅利什費│922,500│897,000│0.97│││水溝工程│││冠築營造│92,762.28││││││││││││││├─┼─────┼────┼────┼─────┼──────┼────┼────┼────┤│7│安朔段138│89.4.7│源佑營造│眾觀土木│稅利費│935,000│899,000│0.96│││號農路改善││││86,165.12││││││工程││││││││├─┼─────┼────┼────┼─────┼──────┼────┼────┼────┤│8│安朔村民眾│89.3.31│鴻明誠土│大展營造│稅利費│456,500│445,000│0.97│││集會所改建││木│承昌土木│35,000.40││││││工程││││││││├─┼─────┼────┼────┼─────┼──────┼────┼────┼────┤│9│新興段農路│89.4.13│幗國營造│眾觀土木│包商稅率及利│885,000│865,000│0.98│││改善工程│││冠築營造│潤約10%││││││││││63,732.82││││││││││(查無決算書││││││││││援引契約書上││││││││││之金額)││││├─┼─────┼────┼────┼─────┼──────┼────┼────┼────┤│10│森永村第5│89.4.13│幗國營造│金穎土木│稅利什費│458,000│436,000│0.95│││鄰防災工程│││源佑營造│46,724.20││││├─┼─────┼────┼────┼─────┼──────┼────┼────┼────┤│11│新化村第1│89.4.13│金穎土木│坤憬營造│包商稅利雜費│460,000│437,000│0.95│││鄰巷道改善│││冠築營造│44,637.65││││││工程││││││││├─┼─────┼────┼────┼─────┼──────┼────┼────┼────┤│12│布冬啪啦泥│89.4.13│大展營造│鴻明誠土木│包商稅率及利│879,000│858,000│0.98│││農路改善工│││和順土木│潤約10%││││││程││││57,178.30││││├─┼─────┼────┼────┼─────┼──────┼────┼────┼────┤│13│土坂往公墓│89.4.15│幗國營造│眾觀土木│稅利什費│459,500│438,000│0.95│││野溪整治後│││金穎土木│44,732.44││││││續工程││││││││├─┼─────┼────┼────┼─────┼──────┼────┼────┼────┤│14│安朔往梅園│89.5.9│錦輝營造│承昌土木│包商稅利雜費│926,000│902,000│0.97│││農路改善工│││坤憬營造│100,709.20││││││程││││││││├─┼─────┼────┼────┼─────┼──────┼────┼────┼────┤│15│南田農路駁│89.5.18│大展營造│和順土木│稅利什費│920,000│909,000│0.99│││款工程│││銘銓土木│110,300.00││││├─┼─────┼────┼────┼─────┼──────┼────┼────┼────┤│16│拉里吧文化│89.5.18│幗國營造│眾觀土木│稅利雜費│932,000│918,000│0.98│││集會所設備│││冠築營造│97,132.80││││││工程││││││││├─┼─────┼────┼────┼─────┼──────┼────┼────┼────┤│17│新化村文化│89.5.18│幗國營造│錦輝營造│稅利什費│462,000│439,000│0.95│││集會所設備│││金穎土木│46,160.00││││││工程││││││││├─┼─────┼────┼────┼─────┼──────┼────┼────┼────┤│18│土坂社區道│89.5.22│錦輝營造│鴻明誠土木│稅利什費│928,200│912,000│0.98│││路改善工程│││永固土木│97,200.00││││├─┼─────┼────┼────┼─────┼──────┼────┼────┼────┤│19│森永第2至│89.5.22│幗國營造│金穎土木│稅利什費│933,200│920,000│0.99│││第3鄰新建│││眾觀土木│100,350.00││││││駁坎及排水││││││││││溝工程││││││││││││││││││├─┼─────┼────┼────┼─────┼──────┼────┼────┼────┤│20│新化往476│89.5.22│幗國營造│金穎土木│稅利雜費│941,000│922,000│0.98│││地號農路工│││冠築營造│101,730.24││││││程││││││││├─┼─────┼────┼────┼─────┼──────┼────┼────┼────┤│21│巷道鋪設AC│89.5.22│大展營造│鴻明誠土木│包商利稅│442,500│425,000│0.96│││路面工程│││銘銓土木│55,917.41││││├─┼─────┼────┼────┼─────┼──────┼────┼────┼────┤│22│ 南田村 文化│89.5.29│幗國營造│坤憬營造│稅利雜費│925,000│910,000│0.98│││集會設備工│││冠築營造│98,110.00││││││程││││││││├─┼─────┼────┼────┼─────┼──────┼────┼────┼────┤│23│南田村運動│89.5.29│大展營造│金穎土木│稅利什費│458,000│431,000│0.94│││場整地工程│││銘銓土木│47,744.40││││├─┼─────┼────┼────┼─────┼──────┼────┼────┼────┤│24│台坂村、新│89.5.31│幗國營造│金穎土木│稅利雜費│932,000│918,000│0.98│││化村精神堡│││源佑營造│96,194.66││││││壘及綠美化││││││││││工程││││││││├─┼─────┼────┼────┼─────┼──────┼────┼────┼────┤│25│ 台坂拉里吧 │89.5.31│幗國營造│冠築營造│稅利雜費│935,000│916,000│0.98│││往446地號│││錦輝營造│106,519.02││││││農路改善工││││││││││程││││││││├─┼─────┼────┼────┼─────┼──────┼────┼────┼────┤│26│南田村部落│89.6.28│鴻明誠土│幗國營造│包商利雜費│540,000│540,000│1.00│││環境設施改││木│錦輝營造│45,622.36││││││善工程││││││││├─┼─────┼────┼────┼─────┼──────┼────┼────┼────┤│27│土坂村部落│89.6.28│坤憬營造│鴻明誠土木│包商利雜費│635,000│635,000│1.00│││環境設施改│││錦輝營造│63,433.36││││││善工程││││││││├─┼─────┼────┼────┼─────┼──────┼────┼────┼────┤│28│新化村部落│89.6.28│幗國營造│錦輝營造│稅利雜費│725,000│725,000│1.00│││環境設施改│││坤憬營造│68,849.96││││││善工程││││││││├─┼─────┼────┼────┼─────┼──────┼────┼────┼────┤│29│拉里吧村部│89.6.28│金穎土木│冠築營造│包商利雜費│910,000│910,000│1.00│││落環境設施│││眾觀土木│87,320.47││││││改善工程││││││││├─┼─────┼────┼────┼─────┼──────┼────┼────┼────┤│30│森永村部落│89.6.28│幗國營造│錦輝營造│包商管理雜費│915,000│900,000│0.98│││環境設施改│││金穎土木│(約11%)││││││善工程││││89,100.00││││├─┼─────┼────┼────┼─────┼──────┼────┼────┼────┤│31│台坂第1鄰│89.7.31│錦輝營造│永固土木│稅利什費│549,000│525,000│0.96│││部落環境設│││鴻明誠土木│60,860.82││││││施改善工程││││││││││││││││││├─┼─────┼────┼────┼─────┼──────┼────┼────┼────┤│32│台坂拉里吧│89.8.15│錦輝營造│承昌土木│稅利什費│362,000│336,000│0.93│││巷道改善工│││鴻明誠土木│54,125.80││││││程││││││││├─┼─────┼────┼────┼─────┼──────┼────┼────┼────┤│33│安朔社區巷│89.9.30│坤憬營造│鴻明誠土木│稅利雜費│545,000│525,000│0.96│││道改善工程│││錦輝營造│52,884.57││││││││││││││├─┼─────┼────┼────┼─────┼──────┼────┼────┼────┤│34│各村集會所│89.10.31│金穎土木│大展營造│稅利雜費│728,000│679,000│0.93│││周邊工程│││坤憬營造│72,202.00││││││││││(查無決算書││││││││││援引契約書上││││││││││之金額)││││││││││││││├─┼─────┼────┼────┼─────┼──────┼────┼────┼────┤│35│森永社區第│89.12.11│金穎土木│眾觀土木│稅利雜費│615,000│581,000│0.94│││3鄰巷道改│││坤憬營造│58,172.90││││││善工程││││││││├─┼─────┼────┼────┼─────┼──────┼────┼────┼────┤│36│上大溪農路│90.03.02│眾觀土木│金穎土木│包商利雜費│245,000│227,000│0.92│││災修工程│││偉達土木│(約12%)││││││││││25,242.00││││││││││(查無決算書││││││││││援引契約書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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