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221-L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占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後,下車離開。適有告訴人 林鳳儀 騎乘牌照號碼209-DR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黎明路機車優先道欲往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1段1046號前時,因前方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上,停有被告陳韋豪違規佔用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鳳儀為閃避被告陳韋豪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被迫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然告訴人林鳳儀原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切入同向之快車道,遂擦撞同向快車道上由 何嘉浤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牌照號碼5035-NF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鳳儀因而受有左小腿潰瘍、下肢癰及癤、左足挫傷合併第三趾、第五蹠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鳳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韋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韋豪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鳳儀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林鳳儀於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