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相對人 楊崔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500,000元為擔保金,茲因該判決就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