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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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興華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武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處興華路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應停車再行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三踝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及左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