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涵
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涵、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雯涵前與鄰居有停車糾紛,指示 吳紘 (起訴書誤植為鈜,應予更正)毅毀損該鄰居車輛以為報復,詎 吳紘毅 (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毀損之事東窗事發,需律師費、車馬費、和解費用為由,先後於㈠民國102年6月15日19時許向蔡雯涵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102年6月19日9時許,向蔡雯涵詐得現金10萬元;㈢102年7月20日14時許,以恐嚇信函交付予蔡雯涵,再於翌日傳送恐嚇簡訊至蔡雯涵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蔡雯涵強索36萬元,因蔡雯涵起疑而並未支付。蔡雯涵遂邀集其配偶陳至聖,與友人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並邀約吳紘毅談判,吳紘毅依約於102年7月22日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經雙方一番爭論後,吳紘毅坦承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然未能提出符合蔡雯涵等人希冀之解決方案,因而激怒蔡雯涵等人,蔡雯涵、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相繼徒手毆打、踢踹及拉扯吳紘毅,吳紘毅迫於無奈,提出將其載往友人處以取款償還,隨後即由徐文瑞駕車搭載陳至聖、林金龍及吳紘毅,洪金裕騎乘機車跟隨方式,依照吳紘毅之指示,先前往○○市○○區○○路○○○巷口處取款,然因吳紘毅未能借得款項,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遂在該址接續毆打吳紘毅,吳紘毅旋提出轉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文化公園處,向其母親借款,然亦未成功借得款項,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復在該址接續毆打吳紘毅,吳紘毅因遭蔡雯涵、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毆打致受有頭部頓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雙上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迨至同日2時20分許,陳至聖等人因不滿吳紘毅一再變更取款地點及拖延還款,遂將之載往警局報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蔡雯涵、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等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蔡雯涵、陳至聖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雯涵、陳至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紘毅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里區○○街○○○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第6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雯涵、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於短時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紘毅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蔡雯涵、陳至聖、洪金裕、林金龍、徐文瑞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債務糾紛,竟糾眾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其中被告陳至聖出手猶重,惟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