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因另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19日伊有至第三分局採尿送驗並無毒品反應,於3月20日警察以證人身份找伊做筆錄,驗出有毒品反應,伊覺得不是事實;後又改稱:3月19日那次有驗出K他命反應,但3月20日又驗出有安非他命,伊無法接受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含安非他命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被告之採樣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足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憑。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同時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ng/mL,雖未逾上開準則所定500ng/mL之閾值,而經檢驗單位認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超過檢驗單位之最低可檢出濃度20ng/mL,且本院不受上開閾值規定之限制,自得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因配合員警調查另案,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等語,且卷附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亦載稱被告查獲時間為103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係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即接受尿液採驗,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據覆稱:本案係查緝 陳侑成 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告為藥腳,為員警帶回協助調查,詢據被告同意併簽立採驗同意書後,即行採集尿液逕送檢驗,復於製作調查筆錄中載明尿液之採驗係經被告本人同意,而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法確信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遂以立案筆錄時間作為查獲犯罪時間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該日中午12時44分係員警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而非被告甫遭查獲或同意採尿之時間,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另向「陳侑成」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本件被訴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陳侑成」等人並非與本案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