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游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四四號裁定准許後,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無法遽爾返還,茲為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及案外人 游忠坤 等二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目前尚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