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凱暉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凱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士檢111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曾廷顓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行以9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僅就汽車折價損失部分未能成立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4至5萬元,父母親雙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被告拘役40日,並非量處有期徒刑,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然未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33頁)在卷可查。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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