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宗翰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宗翰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19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共2罪、編號5共3罪、編號8共2罪、編號9共2罪、編號10共2罪),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13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刑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13曾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均為毒品案件,然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轉讓禁藥(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役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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