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新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長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詐欺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臺中地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31至243、2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臺中地院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許新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1年③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①107年6月8日②107年6月27日及29日③107年9月28日至30日107年7月3日①108年7、8月間②108年8月5日③108年9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等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等108年度偵字第2610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110年度上訴字3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7月21日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10年度上訴字3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7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2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等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2年②有期徒刑2年10月③有期徒刑8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①108年8月5日至15日②108年8月5日至16日③108年9月16日①108年6月13日②108年7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4號等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311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6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311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4日11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3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94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