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沂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沂愷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所用之聯絡手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以牟利,嗣被告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愷 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
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永嫻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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