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景浩
何瑜文
何明鴻
何欣懌
兼前四人
送達代收人 何昱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俊宏
何俊政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