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侯琬蓉
被   告  許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
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
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
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載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
裁定在案,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原告所蓋,原告亦未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開印文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蘇柏
榮未經原告同意下用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蘇柏榮 有資金需求,故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被告請蘇柏榮將系爭本票帶回家與原
告商量,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嗣蘇柏榮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時,其上已有原告之印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印
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形式上為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並
不爭執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而係主張印文為訴外人蘇柏
榮盜蓋,自應由原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蘇柏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我蓋的,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
意,我是先蓋好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
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
是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盜蓋,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
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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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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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琬蓉 │106年12月18日│未記載│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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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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