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祥翎
張惠琪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嗣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24個月,按月服務費用2,500元。惟被告於106年12月
失去聯絡,未繳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第24
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及拆機賠償費
用1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前項費款,如甲方(即被告)
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
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第17條:「本
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
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
拆機時,支付違約金每套叁仟元。」第24條第2款:「甲方
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件),如期前解約
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
裝置該器材損失:㈡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
壹萬元。」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