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徐慧蓁
被 告 王竹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竹衫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原欲借18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徐慧蓁所簽發、
被告王竹衫背書,票據號碼為585819,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
月15日(起訴狀之附表誤載為107年3月5日),到期日為107
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16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付款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07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徐慧蓁並辯稱:伊沒
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被告王竹衫則辯稱:伊跟原告
借2筆款項,1筆借6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1筆借7萬元,預
扣7,000元利息,實際上共借到117,000元,借錢的事情被告
徐慧蓁知道,且伊知道借錢時要簽本票,但是上面原本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被告徐慧蓁的印章是伊交給原告去蓋,伊的
章是則原告蓋的,後面背書簽名是伊簽的,因為原告說要保
證,本票這樣簽伊變成保證人,實際上伊是借錢的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2人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
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徐慧蓁雖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王竹衫則
辯稱借錢時知道要簽本票,但是上面原本未填載金額及日
期等情,然被告2人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簽名為
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得據以判
斷該本票為被告徐慧蓁所簽發,被告 王竹杉 所背書;且被
告徐慧蓁於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因被告王竹
衫要向原告借款,遂同意將自身的印章交付被告王竹衫蓋
印等情,復參以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
已記載完全,並無空白未填載之情形,則被告王竹衫自應
就所辯於系爭本上蓋章簽名時,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均未填
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王竹杉雖提出
與原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 陳明伊 在107年8月29日前未跟
告聯絡過,不可能在107年3月份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電
話通聯紀錄只能證明2人無以電話聯絡之事實,不能據以
否認2人間亦未以其他方式接觸或聯絡,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據此,可知被告徐慧蓁確有授權被告王竹杉簽
發系爭本票(以蓋章方式為之),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完全
,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借款人是否擔任票
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無礙於票據擔保之性質,是被告
王竹杉所辯伊是借錢的人,本票這樣由伊背書,伊變成保
證人乙節,與常情無違,自亦無法解免其應依票上文義所
應負之背書人責任。
(三)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
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
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徐慧蓁簽發,被告
王竹杉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與被告王竹衫即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王竹杉向原
告借款之擔保,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經確立為消費
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
王竹杉自得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王竹衫就
此原因關係辯稱伊跟原告借2筆款項,1筆借6萬元預扣6,0
00元利息,1筆借7萬元,預扣7,000元利息,實際上共借
到117,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已交付被告
王竹杉160,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
告已提出被告王竹杉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為證,則被告王
竹杉所辯上情,非可採信,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竹衫向
其借款16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即107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