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劉君毅 律師被告永豐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面積七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0地號、田、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乙案即同段四0地號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九地號編號A部份一五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丁○○取得;同段三九地號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六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三九地號編號B部份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面積七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0地號、田、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丙案即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六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五九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份一八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一九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陳述:
(一)前揭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二筆土地乃相毗鄰,且兩造就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屬一致,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訴請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丙案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五公尺寬之道路,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道路而供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為稻田,C、D、E、B3、B4、C3、C1、C2、C4、D1、E1部份分別蓋有土角造房屋、煙寮、儲藏室等地上物,現為被告使用,B、B3、B1、B2部份空地則供被告出入使用等情,業經鈞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僅面臨西側有五米寬對外通行道路,故為使分割後各部份均得臨路,原告乃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以東西走向取一橫線,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A、B二部份,又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雖均為被告使用,然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甲○○、永豐盛公司之前手 賴茂樹賴茂辰賴茂松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各四分之一,而賴茂辰、賴茂松、賴茂樹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一併出賣予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 江振坤 ,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江振坤再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一併出賣予被告永豐盛公司。又賴茂樹、賴茂辰、賴茂松等三人於右開買賣中亦併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各持分四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三權利,出賣與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振坤,並於該二紙買賣契約附圖標示系爭土地建物分管使用現況(亦即丁○○分管使用臨北側建物,賴茂樹、賴茂松分管使用中間部份建物,賴茂辰使用南側煙寮部份),且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分別約定:「乙方(亦即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丁○○,茲連帶保證乙方應將買賣土地之建物(門牌豐樂路四十五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遷讓點交與甲方(亦即買受人乙○○、甲○○、江振坤)管業,如未完全履行時,其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斯時被告丁○○亦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仲介人,並列名於該買賣契約之上,凡此,均足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已由原告乙○○、甲○○及訴外人江振坤取得應有部份之四分之三,且依前手賴茂樹等三人與丁○○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管協議,亦得究明系爭臨北側建物本由丁○○分管使用,其餘部份建物分別由賴茂樹、賴茂松、賴茂辰分管使用,從而,賴茂樹等三人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系爭建物應有部份四分之三出賣於乙○○、甲○○、江振坤取得,嗣由永豐盛公司自江振坤取得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對此,被告丁○○於右揭買賣過程中,亦同意連帶保證將賴茂樹等三人分管使用之建物點交予買受人乙○○等三人,於此,丁○○與乙○○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建物顯已成立分管協議,亦即由丁○○分管使用系爭北側建物,乙○○等三人分管使用系爭中間及南側建物,基此,原告主張丙案分割方法,乃係兼顧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兩造所達成就系爭建物使用之現況,況被告丁○○於七十六年至今亦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至今,此對於被告丁○○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求兩造所分得土地能充分利用,發揮整體經濟,及兼顧兩造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乃主張應依附圖三丙案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分區使用證明書一紙、買賣契約書二份、現況圖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永豐盛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等願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並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丙案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乙案分割。
2、系爭共有物上之房舍均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中,原告並未使用該房舍,且被告丁○○已在三九地號之土地上耕種長達數十年,足徵被告丁○○與其兄弟賴茂樹、賴茂松間並沒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況被告甲○○、永豐盛公司及原告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迄今已有十五年之久,渠等三人亦完全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任何建物,益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辯稱:「丁○○與乙○○等三人就系爭建物顯已成立分管協議...原告主張兩案分割方法乃兼顧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兩造所達成就系爭建物使用之現況」云云,純係臨訟編捏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之所以長達數十年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使用系爭建物,主要係代替其他兄弟就近照顧年邁母親之故,被告之兄弟賴茂樹、賴茂松及賴茂辰亦十分感激被告丁○○之孝心, 故而 ,渠等三人實不可能在未盡孝道之情況下,刻意以分管方式限制被告丁○○使用系爭建物。
3、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允,不宜採用,被告丁○○認採乙案為分割方案,始能兼顧兩造權益之平衡,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最曲折不平之三九號土地北側A部分若全部分歸被告丁○○一人所有
,則明顯妨害被告丁○○就受分配後土地之有效利用,大大降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反觀原告分得三九地號B部分土地之部分極為平整,又可直接對外通行,兩相比較,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度極大,且價值及經濟效用亦高於被告丁○○分得三九地號A部分土地,則此一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丁○○利益損害至大,獨厚原告,殊不公平。
⑵系爭土地及房舍,已由被告丁○○使用長達數十年,且原告已長達十五年根本
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東半部之房舍,是為顧及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實應採用乙案,將三九地號土地B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始為兼顧使用現況之方案。
⑶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則兩造取得之地形均較完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存在
之柏油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做為通行道路使用,而該柏油路之鄰接北方部分土地已編定為十五米都市○○道路,若將甲部分做為道路使用,對兩造將來均有利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茂樹、賴茂松及賴茂辰。理由
一、被告甲○○、永豐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二筆土地乃相毗鄰,且兩造就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屬一致,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訴請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三之丙案裁判分割如聲明等情。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均陳稱:
同意分割,渠等願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並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被告丁○○雖聲明:同意分割,惟以:否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及房舍,已由被告丁○○使用長達數十年,且原告已長達十五年根本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東半部之房舍,是為顧及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實應採用如附圖之乙案,將三九地號土地B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兼顧使用現況,而兩造取得之地形均較完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存在之柏油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做為通行道路使用,而該柏油路之鄰接北方部分土地已編定為十五米都市○○道路,若將甲部分做為道路使用,對兩造將來均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二筆土地乃相毗鄰,且兩造就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屬一致,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足採信。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如係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得合併予以分割。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係被告丁○○與訴外人賴茂樹、賴茂松及賴茂辰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七十年十月十九日賴茂樹、賴茂松及賴茂辰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一併出賣予原告及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振坤,其後於八十二年五日江振坤再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一併出賣予被告永豐盛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由上情觀之,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之變動,均係就二筆土地一併為之,解釋上認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物,且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二筆合併予以分割,亦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五公尺寬之道路,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道路而供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為稻田,C、D、E、B3、B4、C3、C1、C2、C4、D1、E1部份分別蓋有土角造房屋、煙寮、儲藏室等地上物,現為被告使用,
B、B3、B1、B2部份空地則供被告出入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均陳明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雖均為被告使用,然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甲○○、永豐盛公司之前手賴茂樹、賴茂辰、賴茂松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各四分之一,而賴茂辰、賴茂松、賴茂樹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一併出賣予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振坤,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江振坤再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一併出賣予被告永豐盛公司。又賴茂樹、賴茂辰、賴茂松等三人於右開買賣中亦併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各持分四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三權利,出賣與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振坤,並於該二紙買賣契約附圖標示系爭土地建物分管使用現況(亦即丁○○分管使用臨北側建物,賴茂樹、賴茂松分管使用中間部份建物,賴茂辰使用南側煙寮部份),且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分別約定:「乙方(亦即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丁○○,茲連帶保證乙方應將買賣土地之建物(門牌豐樂路四十五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遷讓點交與甲方(亦即買受人乙○○、甲○○、江振坤)管業,如未完全履行時,其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斯時被告丁○○亦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仲介人,並列名於該買賣契約之上,凡此,均足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已由原告乙○○、甲○○及訴外人江振坤取得應有部份之四分之三,且依前手賴茂樹等三人與丁○○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管協議,亦得究明系爭臨北側建物本由丁○○分管使用,其餘部份建物分別由賴茂樹、賴茂松、賴茂辰分管使用,從而,賴茂樹等三人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系爭建物應有部份四分之三出賣於乙○○、甲○○、江振坤取得,嗣由永豐盛公司自江振坤取得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對此,被告丁○○於右揭買賣過程中,亦同意連帶保證將賴茂樹等三人分管使用之建物點交予買受人乙○○等三人,於此,丁○○與乙○○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建物顯已成立分管協議,亦即由丁○○分管使用系爭北側建物,乙○○等三人分管使用系爭中間及南側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取,其聲請訊問證人賴茂樹、賴茂松及賴茂辰,亦核無必要。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五米寬對外通行道路,故為使分割後各部分均得臨路,原告乃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以東西走向取一橫線,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A、B二部份,此亦可兼顧原告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兩造所達成就系爭建物使用之現況,況被告丁○○於七十六年至今亦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至今,此對於被告丁○○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平云云。惟按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不過係定分別共有人間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義,雖可資為裁判分割之參考,惟尚不足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之判斷。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上揭分管方式,其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集中在系爭土地東側即系爭四十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三九地號土地東邊部分,而系爭四十地號係一南北走向之狹長地形,而三九地號土地東邊部分亦僅占整個三九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扣除此部分之所餘三九地號土地,係稻田,且面積甚大;又依本院現場履勘所知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之年限已屬久遠,而原告亦自認長時間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或地上物,故是否有必要遷就上揭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而採原告提出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以東西走向取一橫線,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A、B二部份,自屬可疑;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雖使分割後各部份均得西側面臨五米寬對外通行道路,惟查,系爭土地北邊係空地(詳參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中B部份空地)則供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人員對外聯絡出入使用,此部分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全由被告丁○○吸收,是否公平已非無疑,又最曲折不平之三九號土地北側A部分若全部分歸被告丁○○一人所有,東西走向過於狹長,則明顯妨害被告丁○○就受分配後土地之有效利用,大大降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反觀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分得三九地號B部分土地之部分極為平整,又可直接對外通行,兩相比較,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就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度甚高,且價值及經濟效用亦高於被告丁○○分得三九地號A部分土地,則此一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丁○○尚非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及房舍已由被告丁○○使用長達數十年,且原告已長達十五年根本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東半部之房舍,是為顧及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將三九地號土地B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始為兼顧使用現況,且兩造取得之地形均較完整(此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存在之柏油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做為通行道路使用,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分得之部分亦屬完整,且其西側全部面臨五米寬道路,亦無不利,故本院認為採取被告提出之附圖二乙案較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被告丁○○分得系爭三九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全部面臨五米寬道路,而置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分得裡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全部劃歸於原告與被告甲○○及永豐盛公司,亦未符使用現況,對兩造均非公允有利,故不足採憑。
六、綜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二乙案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物物部分由各當事人依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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