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駕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後又肇致事故,使被害人 許永富 因而受傷,且於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惟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且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之行,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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