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柳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減縮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及建材水泥等數十批
,連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當時雙方約定必須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完工,否則上訴人有權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要再賠償上訴人全部損失。現被上訴人不但未如期完工,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處理,但被上訴人藉故貨物自國外進口,船期拖延,或工程師傅沒空等等藉口不為施工,直至九十二年一月被上訴人才口頭說完工。然經上訴人驗收工程品質不但粗糙且填縫工程顏色變色,整體看來其醜無比,有偷工減料之嫌。經上訴人請教他人後,始知材料填縫所用「A波係」是最先進材料,根本不會變色,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處理,但被上訴人不但均置之不理,更進而要求已完工報酬,是於法無據。
㈡原審固判決上訴人僅需給付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但實際上該工資一萬
元部分,只是二人二天工資,且尚未扣除施工之還氧樹脂(即A波係)四萬零四百元之材料費用,亦未扣除必須拆除之地磚重買費用四筆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材料費用、一般填縫劑一包三百元整、已付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訂金、經會同被上訴人清點使用磁磚「季賽克拼圖」及「季賽克混鋪」少貼之磁磚應扣除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整,另因施工未如期完成,造成上訴人延長租屋(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六個月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屋費用)應再扣除一十萬八千元之租屋費用與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其他損失約三萬元。以上共計應扣除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亦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為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要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整之損失才是。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報價單二紙、估價單、送貨單各一紙、單據二紙、支票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四月份共購買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五月份購買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此部份已扣除訂金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三張磁磚單價為九十五元計二百八十五元)、六月份則為磁磚填縫工資一萬元,四、五月份退回未使用之貨品金額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另同意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未貼磁磚部分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即於上訴審減縮請求四千四百十三元)。
被上訴人僅替上訴人施作填縫工程,舖設磁磚部分是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填縫工程係於五月二十幾日開始施作,並經一天完成,即於五月底以前已完工,被上訴人於完工當日即請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施作之填縫工程曾經施作人員誤填一間廁所之顏色,後已於一星期內挖除重新施作,該重做部分亦於五月底前完工。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及建材水泥等數十批,連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填縫工作報酬,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四月份共購買貨品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五月份共購買貨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此部份已扣除訂金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三張磁磚單價為九十五元計二百八十五元)、六月份為填縫工資一萬元,另四、五月份退回未使用之貨品金額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僅替上訴人施作填縫工程,舖設磁磚部分是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所訂購之磁磚貨款,連同被上訴人填縫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扣減退貨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同意扣除之款項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起訴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於上訴審減縮請求四千四百十三元),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磁磚價款、填縫工資及請求之總金額無意見,惟當初雙方曾口頭約定必須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完工,否則上訴人得不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之全部損失,嗣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上訴人催促直至九十二年一月被上訴人才口頭告以完工,然其工程品質不但粗糙且填縫工程顏色會變色,有偷工減料之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審固判決上訴人僅需給付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但實際上該工資一萬元部分,只是二人二天工資,尚未扣除施工之還氧樹脂(即A波係)四萬零四百元之材料費用,亦未扣除必須拆除之地磚重買費用四筆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材料費用、一般填縫劑一包三百元、已付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訂金、經會同被上訴人清點使用磁磚「季賽克拼圖」及「季賽克混鋪」少貼之磁磚應扣除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整,另因施工未如期完成,造成上訴人延長租屋(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六個月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屋費用)應再扣除一十萬八千元之租屋費用與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其他損失約三萬元,以上共計應扣除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三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四月份共購買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五月份購買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此部份已扣除訂金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三張磁磚單價為九十五元計二百八十五元)、六月份為填縫工資一萬元,另四、五月份退回未使用之貨品金額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僅替上訴人施作填縫工程,舖設磁磚部分是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所訂購之磁磚貨款,連同被上訴人填縫之承攬報酬,經扣減退貨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同意扣除之款項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起訴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於上訴審減縮請求四千四百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發貨通知、出貨單、退貨通知單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完工,否則上訴人得不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之全部損失,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且施作之填縫工程品質粗糙所填顏色會變色,如欲修補除需扣除工資一萬元外,上訴人尚需支出施工之還氧樹脂(即A波係)材料費用四萬零四百元、拆除地磚重購材料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一般填縫劑一包費用三百元及因未如期施工,致上訴人延長租屋(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六個月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屋費用)之租金費用一十萬八千元與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其他損失約三萬元,共計上訴人得扣除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三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扣以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金額中除一萬元為填縫工程之工資外,其餘均為買受磁磚物品之貨款,此為兩造所是認;惟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完工(嗣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完工),否則上訴人得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之全部損失,嗣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填縫工程施作時間僅需一天即可完成,其於五月底以前即已完工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礙難採信。又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填縫顏色會由約定之白色變為紅黑色,被上訴人雖有前去處理,但未改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填縫工程係已完工僅未達約定之品質,此項乃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並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填縫工程其款項僅為一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填縫有部分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並同意扣除此部份一萬元工程款之請求,揆櫫上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即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填縫工程之工作報酬一萬元而已,不應及於其餘買賣磁磚之價款,又上訴人如欲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一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扣減之請求洵無理由,原審認應扣除四萬元固屬不當,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份未據提起上訴,除部分撤回外(即減縮請求四千四百十三元外),業經確定在案,本院不另予審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即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四千四百十三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除撤回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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