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丙○○、甲○○、乙○○及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丙○○辯稱:伊以為張○瑞說假裝打架來幫陳○祥脫逃係開玩笑,伊有說不要這樣做,就與張○瑞等人到青年公園裡看人下棋,不知「○○○○泡沫紅茶店」(下稱○○○○)內發生何事,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曾遭員警毆打,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遭刑求,但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警察也未讓伊看筆錄,就要伊簽名;甲○○辯謂:伊去「○○○○」內喝飲料,陳○祥自己脫逃,因場面很亂,伊即離開,不知陳○祥要脫逃,也未打算假裝打架協助脫逃;乙○○辯稱:伊依李○男邀約進入「○○○○」點飲料,但未看到李○男,後見多人往外跑,遂未付錢跟著離開,伊不知陳○祥要脫逃及要在場假裝打架;丁○○辯述:伊湊巧跟隨范○昇一起去該地,范○昇未告知要做什麼,伊留在人行道上,不知店內發生何事,亦不知有脫逃計劃,伊未參與犯罪各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甲○○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罪刑(處有期徒二年八月),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內商議以打架製造混亂之方式,協助陳○祥脫逃,王○昌在「○○○○」內才提出以滅火器攻擊刑警之建議,則丙○○等人應僅有「脫逃」之犯意聯絡,而無「以強暴」方式脫逃之合意,原判決未說明丙○○有何共同「以強暴方式脫逃」犯意聯絡之證據,且未究明王○昌係以滅火器作為攻擊之武器,或純以此製造混亂場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將採為判決基礎證據之扣案滅火器一個,向丙○○提示,給予充分辯解之機會,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足見丙○○係主張其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警察未予看筆錄就要其簽名,並非對警詢筆錄內容自承不諱,原判決竟認丙○○自承不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與陳○祥素昧平生,既無任何利益,何以甘冒危險參與劫囚?原判決未敘明甲○○如何參與事先計劃,在無證據證明下,即判處甲○○罪刑,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陳○傑、甲○○有關乙○○之供述均與事實相違,因乙○○祇認識李○男,當日應李○男之約至「○○○○」吃飯敘舊,也未見到李○男,約停留三分鐘即離開,既不認識陳○傑、甲○○,豈能教唆、指導彼等如何做,且原判決隻字未提乙○○之警詢筆錄或自白內容,僅依陳○傑、甲○○不實之自白即行論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本法修正後,本條刪除改列於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不符云云。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丁○○當日到達「○○○○」對面青年公園人行道上,雖無意間聽見張○瑞等人陳述犯罪計劃,然認為不妥,也未對任何人承諾欲積極參與,祇因陪同范○昇到場,不便離開,以免傷及友情,因而逗留該處並旁觀發生過程而已,該逗留行為對本件犯罪無足輕重,與犯罪結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丁○○是否具備犯罪之故意,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對原審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履勘請求,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詳查丁○○於案發時二度與范○昇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能否充分證明丁○○具備積極參與犯罪計劃之意圖,僅以丁○○自承知悉並有逗留之事實,臆測必有犯罪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自已予上訴人等辯論證據價值之機會,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丙○○與共同被告張○瑞,在少年隊內與共同被告即被拘禁人陳○祥商談脫逃計劃,陳○祥要丙○○等人找其他人幫忙,利用少年隊警員押解其外出找槍之機會,在現場製造混亂,以利其脫逃,並達成不惜以任何方式,包括施用強暴手段脫逃之共識,謀定後,丙○○與張○瑞等人即分別直接或間接聯絡甲○○、乙○○、丁○○及共同被告王○昌等人暨少年葉○○等多人,彼此均基於以噴灑滅火器攻擊警員及假裝打架以製造混亂場面之方式,縱放陳○祥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實施在「○○○○」縱放陳○祥脫逃之行為,屆時甲○○、乙○○與部分共犯進入「○○○○」內準備假裝打架,部分共犯騎機車在外接應陳○祥,王○昌持滅火器躲入「○○○○」廚房內,俟機噴灑攻擊戒護之警員,丁○○與部分共犯在人行道上把風並居間聯繫瞭解情況,丙○○、張○瑞等人則躲入青年公園內,以免被警員認出,屆時陳○祥果因而順利脫逃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之違法情事。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且丙○○並未抗辯警詢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之內容不一致,則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認其警詢之陳述足以採信,乃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物證有滅火器、腳鐐、小筆記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行動電話等物,原審審判筆錄載曰:「對扣案腳鐐一具、行動電話等物,你們有何意見?(提示)」,所提示令上訴人等人辨認之證物,即非僅腳鐐與行動電話而已。況縱使滅火器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認,原判決綜合本件上訴人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暨證人等之多次供述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位置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借提公文、法院簽發之留置票、提票等諸多不利於上訴人等人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未提示扣案滅火器之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丙○○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丁○○既知悉范○昇等人欲協助陳○祥脫逃,猶到場並在「○○○○」前人行道上分擔實施把風及居間聯絡等工作,縱未進入「○○○○」內,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或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丁○○所立位置無助勢可能,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事證明確,未予採納,雖漏未敘明其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四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具體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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