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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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 林美月
林素英 林素鳳 林素琴 相對人 林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於原審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合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此部分已無訟爭性,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等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應僅就此部分移送上訴審,以符合當事人真意,並節省當事人金錢,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一所示遺產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87,300元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即117,4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為117,46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父)、林陳○○(母)之子女,林陳○○、林○○先後於92年12月9日、97年3月23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附表一所示2筆建物之課稅現值及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2,895,956.5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37頁)。相對人主張其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579,191元(計算式:42,895,956.5÷5=8,579,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二審裁判費用128,913元。原法院依此核定,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用,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等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提起上訴,應僅該部分遺產移送上訴審,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遺產課稅現值587,300元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即117,460元云云。然附表一所示建物,仍屬遺產之一部分,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之分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不發生附表二土地之分割已確定之問題,業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一審起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42,895,956.5元,按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5分之1即8,579,191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將遺產切開成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資以計算上訴利益,自非有據。至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案當事人係合意更正遺產中,因減資改變後之股票金額,仍以整體遺產為分割,並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之主張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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