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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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請人 梁昭榮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俊 相對人 謝瑞珠 關係人 梁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瑞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昭榮(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瑞珠之監護人。
指定梁永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右眼幾近失明,身體難以活動,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傷害,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梁永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謝瑞珠:謝瑞珠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面對簡單計算問題則計算錯誤,有本院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於104年4月14日騎乘機車遭遇車禍,右腦部位出血,當時昏迷送醫,歷經手術病情才告穩定。右眼因受傷導致失明。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相對人有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衰退之神經學後遺症,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鑑定過程,意識尚警覺,情緒表達表淺、言語表達十分侷促、定性感呈現局部缺損,可以認得家人,長短期記憶顯著缺損,判斷及抽象思考皆為嚴重缺損。相對人理學檢查,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需他人攙扶,或依賴輪椅行動。左側上肢及下肢之肌力顯著下降。四肢肌肉有萎縮之情形,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減少。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穿衣、如廁及洗澡需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外出。經濟活動能力,數字概念及算數能力不佳,無法單獨購買物品。社會性活動極為侷限。鑑定結果認為,其因外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符合外傷性腦傷引發之認知障礙之臨床診斷,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為侷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5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
5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瑞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表現,口語表現速度快但含糊不清,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對於部分陳述誇大、不實際,無法自理與安排個人事務及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強制險理賠,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居娘家,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聘僱一名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事務、受照顧與回診就醫等事宜,並獨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醫療費用。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2月2日桃劉字第10405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謝瑞珠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梁昭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梁永隆為相對人之長子,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梁永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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