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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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過年前後,本次被警察查獲時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
153、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水名稱或藥單,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
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節;並參以其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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