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詹人樺 相對人 謝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早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兩造竭力攻防。嗣相對人因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默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情事,自知無勝訴希望,乃具狀撤回前案訴訟。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至少2次鑑價程序後,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故意藉反覆起訴、撤回訴訟、再起訴之方式,濫行提訴,拖延強制執行,以達妨害伊實現債權之目的。原裁定以查無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逕准相對人之暫停執行之聲請,顯未盡調查能事,不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723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名下不動產,刻正進行鑑價程序中,惟伊因兩造間之借款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且原約定利息過高,部分利息亦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已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伊所有之不動產如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8日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9頁反面)。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情無訛,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目前進行鑑價中,將來一旦進行拍賣且拍定,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相對人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且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2,000元遲延收取期間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訴訟所載訴訟標的雖為9,023,010元,但本件為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認定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案訴訟至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00,333元為適當{計算式:1,202,000元×5%×(3+4/12)=20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先後提起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並於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故意藉反覆起訴、撤回訴訟、再起訴之方式,濫行提訴,拖延強制執行,以達妨害伊實現債權之目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前手即原債權人 陳怡錦 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抗告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遲延利息債權金額756萬元不存在。其另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則係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及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且原約定利息過高,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有前案及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參以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相對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抗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前案訴訟則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予以確認之,以該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屬於確認之訴,則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顯然有別,尚難認相對人係重複提起相同訴訟。況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後,抗告人旋於106年12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始於107年1月30日具狀以:抗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伊擬併於執行程序與抗告人洽談和解事宜,爰撤回聲請(應係撤回起訴)等語,經前案訴訟於107年2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等旨,抗告人則於107年2月6日具狀 陳明 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前案訴訟因而終結等情(見前案卷第47、48、50頁),經調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嗣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反覆起訴致拖延強制執行之情。縱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均提及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及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且原約定利息過高,抗告人因此主張相對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先後起訴云云,亦屬本案之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
(三)準此,相對人並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強制執行之情事,且就前案訴訟、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形式觀之,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及顯無理由等事由,而其所有不動產倘遭執行拍賣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如停止執行,抗告人則受債權未能迅速實現之不利益,是綜合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害關係,認應可由法院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200,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九0號『給』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贅載『給』字,應刪除之,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九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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