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9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元月與大陸女子結婚,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迎娶時,不明究理遭告知禁止出境,按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方移送檢方偵辦至今已逾10月,出庭應訊數次,檢方遲未偵結,致嚴重影響聲請人前往大陸娶親之權益,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後,以本件同案被告已有一人潛逃出境,且聲請人即被告甲○○仍矢口否認其犯行,而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7日屏檢光盈96偵1996字第01126號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即非無據,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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