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而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與德民路口,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