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陳泳丞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丞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泳丞因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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