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遵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遵明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1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136之7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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