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97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成路與五甲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而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五甲二路,不慎自後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酒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乙○○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