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
聲明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兼黃
街5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 黃鳳 即 黃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鳳即黃菊係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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