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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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政融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姜俐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政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以購買量多取得價格優惠而從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營利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
17分許、21時39分許,由林 介仁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政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街深美國小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後, 林介仁 與 洪偉庭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附近,洪偉庭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介仁,由林介仁出面與潘政融接洽,俟同日21時39分後某時,潘政融抵達上址,隨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起訴書載為數量不詳,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給林介仁,並向林介仁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隨後林介仁再將上開毒品交給洪偉庭。
㈡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凌晨4時7分許
、4時17分許,由 林鍵儒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政融所持用之前揭電話聯絡,雙方就愷他命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在林鍵儒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3樓之租屋處樓下交易後。俟同日4時17分後某時,潘政融抵達上址約定地點,即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1公克)給林鍵儒,並向林鍵儒收取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對潘政融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林介仁、洪偉庭、林鍵儒指證後,而悉上情。另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扣得潘政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為認定。證人林鍵儒關於102年
8月11日凌晨4時許向被告取得500元之愷他命,其於警詢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惟原審審判時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其警詢與審判之陳述並不相符。查林鍵儒於警詢時,警員先告知其權利後,採一問一答,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再由林鍵儒陳述並記載於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經林鍵儒閱覽無訛始簽名捺印其上,有警詢筆錄可稽,其筆錄之製作符合法定程式,而林鍵儒於偵查及審理亦未指稱其警詢有遭警員不當詢問,因之林鍵儒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無疑義。再林鍵儒係102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則遲至同年月3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林鍵儒既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則其警詢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外力干預,復因其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自與實情較相接近。綜合林鍵儒警詢時陳述之客觀外部情狀,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原審審理時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44頁);被告上訴本院,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指定辯護人雖稱閱卷後表示(本院卷第50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惟上訴本院則否認犯罪,辯稱:因遭羈押過久為能早日出監,只好認罪;洪偉庭說詞反覆證述不一,且被告並不認識洪偉庭,既不認識何能交易毒品;林鍵儒已證述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指定辯護意旨略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林介仁、洪偉庭有關交易當事人究為何人、交易當日之現場狀況及如何交付價金等重要情節,所證多所矛盾,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犯罪事證;依通訊監察譯文,林介仁僅聯絡被告相約見面,並未就毒品種類、重量、價格等交易事項有所約定,被告於原審雖為不利於己陳述,但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販賣愷他命部分,林鍵儒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供二人自行施用,是以被告於原審雖為不利於己陳述,但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退步言之,被告於102年8月9日、8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經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政融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4、255頁),核與證人林介仁於原審證稱:
102年8月9日晚上有跟洪偉庭到深美國小對面的7-11便利商店附近與潘政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載洪偉庭去7-11便利商店找潘政融,我是先打電話給潘政融,聯絡之後就約在7-11便利商店;印象中潘政融是開車過來,有無下車我忘記了;甲基安非他命是潘政融拿給我,然後我拿給洪偉庭,是透過我轉交,不是他們兩個自己交易的;他們兩個原本就不認識;是洪偉庭要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證人洪偉庭於原審證稱:去年(102年)8月某日晚上8、9點或10點多,我跟林介仁一起去深美國小那邊的7-11便利商店,因為林介仁有打電話給潘政融,我們就約在深美國小的7-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我站在比較後面,因為我不認識潘政融,所以請林介仁跟他溝通、交易;後來以1000元成交,是一小包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後有施用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林鍵儒於警詢時陳稱:102年8月11日凌晨4時18分,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以500元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是以現金購買等語(偵查卷第26頁)相符。而被告(0000000000)與林介仁(0000000000)、林鍵儒(00-00000000)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亦為被告供認不諱(偵查卷第90頁),並據林介仁、林鍵儒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86頁背面、第7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原審卷第34至3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9頁、第47頁)、原審法院10
2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54至56頁)可稽,並有基隆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周圍照片及查訪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46至15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林介仁於原審證述是洪偉庭要買的,他們兩個原本就不
認識,毒品是潘政融拿給我,我再拿給洪偉庭,錢是洪偉庭拿給我,我再拿給潘政融;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背面、247頁)。洪偉庭於原審證稱:是與林介仁一起買毒品;就是有先討論我們要交易的毒品,然後林介仁才打電話給潘政融;是跟林介仁一起買的;錢是我先出,沒有說每人出多少,就是我先出就對了;之後去林介仁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68、70、71頁)。兩人對於何人為買受人。彼此證述並不一致。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介仁,並向林介仁收取對價1000元之事實,有如前述,其販賣行為因雙方意思合致,並為毒品、金錢之移轉,販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已成立,至於真正買受人究為林介仁?洪偉庭?或林介仁與洪偉庭?則非所問。且查,林介仁已否認與洪偉庭合資向被告購買,且否認購得毒品後兩人有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而洪偉庭雖證稱兩人係合資購買云云,惟其對於林介仁嗣後有無償還代墊款一事,竟稱並不清楚(原審卷第71頁背面),已屬可議,且參酌洪偉庭於警詢時陳稱:「當天確實是我要購買毒品才請林介仁幫忙打電話及載我到深美國小那邊跟綽號『鳥仔』購買毒品」;於偵查時證稱:「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林介仁只是幫忙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78頁背面),均陳證係其本人要購買。可證係洪偉庭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欠缺來源管道,乃請林介仁連絡並出面向被告購買之事實,可以確定。洪偉庭與上情不符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林鍵儒於警詢係陳稱:102年8月11日4時7分56秒與被告
通聯,是要跟被告買K他命毒品;監察譯文中「我不是說要拿一個現的」,是指用現金跟被告買毒品;我以500元購買
1公克K他命,當天是以現金購買交易成功;時間應該是8月11日凌晨4時18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交易K他命毒品等語(偵查卷第2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林鍵儒係向被告表示要「拿一個現的」,而非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等情相符。林鍵儒嗣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一人出500元云云(偵查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247頁背面、248頁)。惟林鍵儒對於與被告何時商談合資、如何合資等細節,或稱:忘記了、太久了(原審卷第248頁),或稱:沒有那麼清楚、沒有那麼仔細等語(原審卷第248頁背面、249頁),已屬可議;且其另稱:「當我想要吃的時候,我跟他講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剛好也要吃,然後就一起」、「因為我每次要吃的時候,他就回我說他也順便要拿吃的」等語(偵查卷第原審卷第249頁背面)。似謂林鍵儒想購買愷他命時,被告均剛好也要購買,其時間之巧合,實難想像。又倘林鍵儒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衡情必先對合資之內容商討後,由一方或雙方向他人購買,之後再分配,斷不致出現如附表二編號㈡,林鍵儒撥打電話給被告,逕向被告表示要「拿一個現的」之語。因之林鍵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介仁;交付愷他命予林鍵儒,並向渠等收取對價各1000元及500元,核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坦承自身有施用毒品,買入毒品量多可以比較便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以賺一點吃的等語(原審卷第252頁及背面),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雖翻異
前詞否認犯罪,並為如前之辯解。惟查,林介仁、洪偉庭證詞不符部分,應以林介仁之證詞為可採;林鍵儒警詢與偵查、原審證詞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之陳述為真,理由均如前述。被告執此辯稱證人證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販賣犯行,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否認賣安非他命給洪偉庭,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否認賣K他命給林鍵儒,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前揭機關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資歷表及相關圖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21頁)。原審法院103年6月13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測謊鑑定結果後,被告即當庭表示「我都認罪,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4頁)。足徵被告係在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己之情況下,始坦然認罪,甚為明確,所辯係因羈押已久,為圖交保,始無奈認罪云云,並無可採。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60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4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54、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之數量甚微,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交易對象各僅為1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且知販賣毒品行為刑罰甚重,仍為販賣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微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6頁、第252頁背面),又係供其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卻又上訴否認犯行,且無故不到庭延滯訴訟,其犯後態度顯然並非原審量刑時所述之良好,建請為科刑判斷之參考等語。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審理結果,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未較原審為重,所應適用之法律亦與原審無異,原審之刑之量定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之量刑,即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且上訴係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因此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雖與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仍不得予以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本案係被告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依其坦承犯罪之客觀行為情狀,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與原審相同,自有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㈠│ONG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103年│││91號SIM卡1枚及鋰電池1個)││保字第556號】│├──┼────────────────┼────┼─────────────────┤│㈡│現金1,000元│新臺幣│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㈢│現金500元│新臺幣│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02年8月9日21時17分│B:我介仁│││發話:0000-000000(林介仁,B)│被告:ㄟ怎樣│││受話:0000-000000(潘政融,被告)│B:你在哪裡│││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115│被告:我在我們這邊阿,怎樣│││巷62之1號(見偵查卷第17頁)│B:找你阿││││被告:好,不然你來我們這裡打給我││││B:你在你們家附近││││被告:對││││B:好,我跟「朋友」過去││││被告:好││││B:我等一下到那邊打給你││├─────────────────┼─────────────────────┤││時間:102年8月9日21時39分│B:我到了│││發話:0000-000000(林介仁,B)│被告:你在哪裡?我在深美國小這邊7-11│││受話:0000-000000(潘政融,被告)│B:可是我在巴賽隆那ㄟ│││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115│被告:我知道,你再走一下就到了│││巷62之1號(見偵查卷第17頁)│B:7-11,很大間那個││││被告:不是,你來反方向一直走就看到了││││B:我知道,你在哪邊等我馬上到│├──┼─────────────────┼─────────────────────┤│㈡│時間:102年8月11日4時7分│C:喂,人家到了│││發話:00-00000000(林鍵儒,C)│被告:要幹嘛│││受話:0000-000000(潘政融,被告)│C:我不是說要「拿一個現的」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303│被告:好,那你現在下地下室│││巷11弄21號(見偵查卷第12頁)│C:好,那你不要讓我等太久喔││││被告:我在地下室了阿││││C:好││├─────────────────┼─────────────────────┤││時間:102年8月11日4時17分│被告:哭八,我忘記你在那邊,你到一樓好嗎│││發話:00-00000000(林鍵儒,C)│C:忘記哩,一樓外面嗎│││受話:0000-000000(潘政融,被告)│被告:一樓哪裡│││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號│C:一樓我們外面│││4樓屋頂(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好,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