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武 (原名 李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武是在民國102年7月26日收到判決書,扣除週六、日、國定假日及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日,伊於102年8月28日晚間向法警室遞狀,尚未超過30日,或者剛滿30日。本案恐嚇罪部分已獲判無罪,妨害名譽2罪遭判刑,伊不服,伊並沒有罵曾教官「幹」,其他人皆沒有聽到伊罵曾教官「幹」,也只有牛教官敢替曾教官作偽證,伊已至地檢署提告曾教官誣告與牛教官偽證,又本案並沒有對伊與牛、曾教官2人進行測謊,實難甘服;另陳司機早在多年前惡整伊,且陳司機也說不認識伊,伊怎麼可能會無故至教育局誹謗他,是他先一日打100多通電話來亂伊,才會造成伊對陳司機報仇,且謝律師表示是法官對伊印象不好,才會駁回伊妨害名譽上訴,為此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受理,再轉交臺灣高等法院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振武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