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餘重量壹點貳柒伍公克,另貳包驗餘重量共為壹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當次施用犯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及晶體3包,經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核聲請意旨,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所載(白粉3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份。合計淨重1.65公克,空包裝袋重0.89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2紙所載(結晶體共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重量為1.275公克,另2包驗餘重量為1.471公克),均為相符,故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