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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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6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使用過強力膠捌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紅色塑膠袋壹只(
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秉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9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仁愛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使用過強力膠捌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紅色塑膠袋
壹只(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4年6月4日9時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之使用過強力膠捌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紅色塑膠袋
壹只(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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