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姓名(起訴狀被告之記載為「陳
柏林」、此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 陳栢林 」顯然不符),並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