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葉武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忠誠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