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劉芳妙
被   告  洪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綽號 江口 )自民國99年
10月15日起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年11月19日止,累計
借款296,730元,還款216,730元(最後一筆於102年12月31
日還款10,430元),至103年元月止尚積欠原告80,000元未
歸還,被告原本在新竹智易科技公司工作,但去年中離職北
上找工作,目前可能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不清楚其聯絡地
址,但可以確定被告戶籍在彰化縣花壇鄉,爰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借還款概況表、LINE
通訊對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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