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賴棠亮
被 告 許有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有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00元(
計算式: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104年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130,7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86
,300元+營業44,400元》,併計已到期租金10,5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