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丁○○
4樓之6被上訴人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 楊長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孟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乙○○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伊申請「甲○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按時繳款,至97年5月18日結帳日止,共積欠伊本金66,829元、利息15,833元,共計82,662元及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7.5
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16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狀事實理由六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之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付利息。
上訴人至97年5月4日止共積欠伊108,577元,其中包含消費本金84,790元及利息23,787元,屆期均未償還,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開債務更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毋庸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予上訴人。由催收記錄可知,伊多次去電上訴人,但電話接通後,上訴人接起電話後不出聲或稱打錯而回拒,是與上訴人稱從87年一直有還款誠意之情不符。本件進入上訴程序後,上訴人雖表示想進行協商,但被上訴人去電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時不接電話或電話接通後不出聲,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上訴人也未主動和伊聯繫,上訴人實無協商誠意。上訴人雖於98年
2月、3月間向伊表示希望以無息、分180期方式攤還欠款,但兩造目前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仍須依約履行或繼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方為正當處理方式。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協商,後逼上訴人依契約繳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審、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的本金及約定利率乙事,伊並不否認,惟因被上訴人不肯降低利率,所以無法清償。伊未於87年6月1日或94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及領用如原審判決所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非伊87年申辦信用卡之文件。被上訴人起訴至今所提之口頭及書面資料,有稱上訴人未定時還款之抹黑及污衊,還在起訴狀將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誤植為上開卡號,可見被上訴人對伊所申請信用卡卡號不甚清楚,管理上是有疏失。伊從87年以來一直有還款誠意,自87年至96年年底,未曾拖欠被上訴人一分一毫,無原審判決所認「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情形,被上訴人雖稱伊自87年起未依約繳款,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希望被上訴人能提出正確資料,使伊可詳細核對。又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伊的情形下洩漏資料給委外人員,使家人受到騷擾、伊心生畏懼,無所適從。伊依金管會及銀行公會所定之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務協商,被上訴人不接受在先,嗣後又逼伊照契約繳款以收取高額利息,對伊予取予求,還諷刺無法務經歷及法律知識的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是無道理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239元暨其中本金66,829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84,790元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未將正確資料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詳細核對是否有出入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協商,後逼上訴人照契約繳款以收取高額利息。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甲○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查詢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將正確資料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詳細核對是否有出入之處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有提出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佐證,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加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正確資料供其核對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具狀更正上訴人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本息之請求。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協商,後逼上訴人照契約繳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訴人雖於98年2月、3月間向伊表示希望以無息、分18
0期方式攤還欠款,但兩造目前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仍須依約履行或繼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方為正當處理方式等語;經查兩造並未達成降息協議,且此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款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