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聲請人 張文雄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吳秋蓉 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蓉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秋蓉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之安養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蓉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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